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8日,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至89年8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至上揭有期徒刑則於90年8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0月18日縮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香菸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2月22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1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另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0年間始再度犯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尚非長期染有毒癮而未能戒除之情況,應屬一時失慮而再誤觸毒品,另參以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伊係從事油漆工及清洗之工作,非每日皆有工作,倘有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父母親均歿,現與弟弟同住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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