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浩智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浩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年幼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約定,並與該年幼之女子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且曾有過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獲緩起訴處分,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且就醫處理本身之問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積極悔過自行就醫,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