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土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450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土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確定,100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0.441公克,驗餘淨重0.436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7、9頁,98年毒保字第12002267
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土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日確定,100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98年度上職議字第691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41公克、驗餘淨重0.43
6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保字第12002267
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0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卷第7、9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