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
受刑人石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3.24│99.1.6.│├──────┼────────┼────────┤│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188號│偵緝字第11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2460號││├──┼────────┼────────┤│事實審│判決│100.8.29│100.10.2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246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9.26│100.1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711號(│執字第297號(接│││執行中、執行期間│續執行、『法股』│││100年10月5日至│執行期滿日101年6│││101年3月4日)│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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