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聲明 相對人即原告 李政蓓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對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保護令之過程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庭呈聲請人之前科資料,且與出庭之證人做不實證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有妨害家庭、恐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略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4982號)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而相對人所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案號尚不明,也未開庭,上開三案件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於相對人涉及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3號、同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及同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涉刑事妨害家庭、恐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略誘、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故本院應於相對人所涉及之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況相對人是否涉有該犯罪嫌疑,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上是否得主張離婚事由,本院亦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所定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以上述所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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