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藍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參加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1,149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94元,及其中691,149元自100年4月21日起,其餘92,645元自100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1年3月7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49元,及其中691,149元自100年4月21日起,其中92,645元自100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00年11月5日)起,其餘53,755元自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於100年4月1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0年
4月21日收受後,於100年5月31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告
100年5月31日五工法賠字第100100335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故可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因輾壓路面 孔蓋 而跌倒受傷,而參加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為管線養護單位,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自來水公司之利益,被告乃聲請對自來水公司告知訴訟,自來水公司業於100年11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以言詞表示,為輔佐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茂麟 變更為歐秋聲,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101年2月8日台水五人字第101000180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於
101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北向南行執行機車優先道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261公里處(協同加油站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輪胎壓到修補地面新舊柏油接合之凹陷間隙而摔倒受傷,緊急送醫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經醫師診治受有左側遠位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位腓股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軟組織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依警方照片可見該路面有相當之高低差,若機車行駛路面高低差處,確有可能讓機車摔倒,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往來安全之義務,並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並設置警告標示,是被告就上開有凹陷之路面尚未修補前,竟未予遮攔或豎立標示警告注意安全,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甚明。而該路面高低差在前方10餘公尺處,確實不易發現,原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每秒前進13.8
8公尺,實不易發現上開凹陷,亦無法即時反應,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1、醫療及住院費用: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暨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汽車交通事故,故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代位求償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因醫療及住院費用為127,556元、132,351元、76,79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多次住院,自100年4月1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住院共計51日,另100年9月7日至100年9月14日共住院8日,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在家期間至100年8月31日起經醫囑仍需人照顧6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自100年4月1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另需扣除住院51日)共計144日、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另需扣除住院8日)共計
182日,故請求385,000元(2,000×59+1,000×【
144+182-51-8】=385,000)。
3、車輛修復費2,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受傷前從事打零工,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自100年4月11日受傷,自100年8月31日醫囑仍須休養6月,故請求10個月之金額合計172,800元。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除日常生活甚感不便,需人照顧外,前後經歷多次手術,致原告精神甚感痛苦,爰請求30萬元。
(三)因原告自認有3成之過失,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37,549元(以上合計1,119,707元(【127,556+385,000+2000+172800+300000】×0.7+132,351×0.7+76,793×0.7=691149+92645+53755=837549)。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7549元,及其中691,149元自100年
4月21日起,其中92,645元自100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3755元,自101年3月7日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由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並無煞車痕,而機車於距孔蓋後方4.6公尺起起刮之刮地痕長達11.6公尺,顯見當時原告車速甚快,應有超速之違規。發生事故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於距離路面孔蓋10公尺之前,依一般人視距所及均應可發現上開路面孔蓋,應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再者,該路面孔蓋之凹陷部分僅深約1-2公分,凹陷程度極為輕微,原告依一般人視距應可發現,並依客觀觀察,通常機車行經此段路面裂縫,應得平穩通過,不致因輪胎陷落凹陷處而產生震動或顛簸不穩致倒地,加上機車有避震器,應不足以使原告機車摔車。且被告水上工務段養路人原平時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巡查轄區道路,並未發現系爭路段有明顯危及交通安全之情況。
(三)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孔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之「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26條規定,亦應由管線養護單位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負賠償之責,被告並非系爭孔蓋之養護機關,無賠償之義務。
(四)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及住院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應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據,就其餘屬健保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385,000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及手術住院期間每日支出2,000元不爭執,但爭執非住院期間之看護必要性。
3、機車修理費2,000元應計算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為172,800元應以原告實際有工作之收入為主,如以基本工資計算有不當得利之疑慮。
5、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6、原告於手術後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入院,依一般常理,手術之後原則尚可復原至原本健康之狀態,如病人有其他手術外之病狀發生,此屬於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非自己照故不週或因自己身體狀況所致,否則應就事後擴大之損害自負其責。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述:
(一)原告騎車跌倒之原因,未必是直接壓過孔蓋而倒地,此部分需原告盡舉證之責。
(二)系爭路段凹陷深度約1至2公分,由淺至深,非突然陷落,自不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系爭路段自99年4月27日施工後至案發時已近1年,均未曾發生過事故,足認原告騎乘機車因系爭人孔蓋之原因而跌倒之因果關係發生機率至微。
(三)原告於100年6月22日是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入院,而手術後護理保養責任應由原告負責,是就其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故此部分看護費及醫療費用均不應對被告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直行於機車優先道,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台一線261公里處、協同加油站前,摔車受傷,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遠位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位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軟組織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勢。
(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三)系爭路面之孔蓋位於機車道上,與路面接合處有凹陷間隙由淺入深,長度1.3公尺。
(四)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原告機車刮地痕為11.6公尺。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日起至100年9月21日前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合計127,556元、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為132,351元;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76,798元。
(六)原告車禍所騎乘之車輛修車費2,000元(含零件費用1700元)。
(七)原告於自100年4月11日至9月14日止之住院期間共59日,有聘僱看護之必要,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萬8,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道路路面孔蓋之凹陷間隙管理是否欠缺?如有,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賠償範圍為何?
(三)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路面凹陷所致車禍倒地,系爭路段位在省道台一線,依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為賠償義務機關。至於系爭路面形成路面凹陷之原因,是否係由自來水公司施工或養護不當所致,亦僅係原告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問題。
(二)被告就上開道路路面孔蓋之凹陷間隙管理是否欠缺?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2、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無庸因躲避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以避免損害發生,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經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之該路面路面不平,路面與自來水孔蓋間存有一長度1.3公尺公分、寬度1.3公尺、深度由淺至深之凹陷,最深凹陷部分有1至2公分之深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82~88頁),並經事故現場承辦員警 汪宏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伊繪製現場圖,系爭路段凹陷深度依行駛方向由淺到深,最深有1至2公分,是由伊以目測並用1枝原子筆及測繪之皮尺去量,依用警示指揮棒對照機車行車方向,凹陷之寬度有2到3枝指揮棒之寬度,約一小型車的輪子寬,比機車車輪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8~122頁),而證人汪宏政係以原子筆及皮尺測量凹陷深度,故其所述系爭路段之凹陷深度為1至2公分深度,尚屬可信。復參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依據警會圖示之機車所留刮地痕起點(較靠坑洞左側,詳(本院卷)卷附第16頁編號1照片),是在距路面凹陷1.3公尺×1.3公尺面積約4.6公尺處起,往南刮行11.6公尺,故機車是確實有行經凹陷路面,摔倒肇事之事實。(二)…若以一般機車而言,在行經編號1照片放置指揮棒之右側凹陷路面時,機車車體可能產生先往下沈後再往上狀況,其間輪胎因遭遇凹陷路面之最南端之高低落差邊緣,機車車體及輪胎因橫向高低路面之落差因素,機車會產生振動,若駕駛人把手未握緊或疏未注意,就會有可能失控;但若機車是直線行經編號1照片放置指揮棒之左側,呈縱向凹陷路面之高低落差邊緣處時,如果機車之輪胎僅小面積接觸(壓在)縱向高低落差之低落差之凹陷路面邊緣時,機車可能因輪胎接觸面積小,而造成機車往右失衡現象(或者若機車之前輪行經該處時,適與縱向高低落差之凹陷路面邊緣呈斜向角度時,機車前輪可能會造成側滑現象。(三)依(本院卷)卷附16頁編號1照片顯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走向研析認為:原告機車應是行經編號1照片放置指揮棒之凹陷坑洞路面縱向高低落差邊緣處,致造成失控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五)該1.3公尺×1.3公尺面積凹陷之坑洞,位於機車優先到內,已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系爭路段之路面凹陷,確實會造成機車行經該凹陷處摔倒而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應予填平,在填補之前亦應標示警告標示以供往來,應在上開路段前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被告既均未為之,致使該公共設施之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甚明,不論事發當時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凹陷,是否與有過失,尚難執此認被告管理並無欠缺。
3、復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證人即承辦員警 汪政宏 於本院證述:依據多年處理車禍的經驗,伊於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是因為通過路面不平導致車禍,本件車禍因遇到不平的地方,車身會有失去平衡倒地,要看個人操作方向盤或手把,依照現場來看方向及倒地的位置,是沒有被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121~122頁),且依前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機車因行經凹陷路面縱向高低落差邊緣處,致造成失控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如前所述,再原告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遠位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位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軟組織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勢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該院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件原告摔車倒地受傷,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範圍為何?
1、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就行經系爭路段有無疏未注意,亦係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免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2、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及住院費用127,556元、132,351元、76,793元: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該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適用。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身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原告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能扣除。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車禍日起至100年9月21日前、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分別為127,556元、132,351元、76,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得請求醫療及住院費用127,556元、132,351元、76,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8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9日,返家後迄至101年2月29日止醫囑生活起居仍需人照謢,是被告應支付267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38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
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後,於100年4月28日出院,期間共計18日,嗣於100年5月20日因術後傷口感染再入院治療,於100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2日,嗣因傷口感染控制不良再度入院,於100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日;另於100年9月7日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接受開放性腹位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於100年9月14日出院,期間共計8日;是上開住院日合計59日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因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因術後皮膚壞死引發骨髓炎,又多次清創並取出鋼板,因此復原不良,無法行走,一般脛骨骨折預定療養6個月,係由受傷日起算(含住院期間),因骨折尚未痊癒,無法自理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生活調理,因原告為粉碎性骨折併發骨髓炎,粗估恢復期間可能超過1年,此期間之生活狀況如上所述,需他人協助生活料理等情,有該院10
0年12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23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衡諸原告之病情,原告主張自車禍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期間內確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對於原告住院之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日1,000元計算,核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5,000元(2,000×59+1000×【144+182-59】),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車輛修車費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復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2,000元,依照收據之記載,零件費用總計1,700元,修理費為300元。又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生損害之100年4月11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則原告之機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1,530元(計算式:
1,700×0.9=1,530),是扣除折舊後,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700-1,530=170),故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470元(170+300=47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72,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須休養10個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1年以上之恢復期,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即有理由。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乃指原告因病在醫療、復健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而言,故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自應以其如從事工作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度,而原告自陳每月收入6,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應以此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據,尚屬無據,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0,000元(6,000元×10個月=6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30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先後歷經多次手術,確已影響其正常之活動,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零工,而被告為國家機關,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總計為932,170元(127,556元+470元+132,351元+76,793元+385,000元+60,000元+150,000元=932,170元)。
(四)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其立法本旨係在減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舉證責任之負擔,惟國家機關就損害之發生過失者,仍得從民法相關規範為之。再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包括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及損害本身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加害人任何一方之助成,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孔蓋上方鋪設之柏油較四周柏油路面微深,左側亦有一塗有橘色之孔蓋,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4頁),一般人縱行經無缺陷之孔蓋路面,本亦需注意小心行駛,況原告亦自述係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車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於天氣情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且自陳車速僅為30至40公里,本應注意系爭路段凹陷之車前狀況,而採取迴避閃躲或減速通過,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且該路段之凹陷本即存在於該處,與一般兩車碰撞時,遇車輛突然出現眼前,必須閃躲而不能採取減速通過之情況不同,是依上開天候及路面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發生摔車之意外,是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肇事之因素,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四)亦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之情(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車禍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於100年4月28日出院,嗣於
100年5月20日因左側遠位脛腓股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再入院保守治療,於100年6月1日出院,復於100年
6月22日傷口感染控制不良再入院,次日手術行死骨切除併部分鋼板移除手術,有其診斷證明術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再原告係因手術後皮膚壞死引發骨髓炎,因多次清創並取出鋼板,因此復原不良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2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於一般接受妥善醫療之情況下,如原告對於術後傷口之照護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傷口感染惡化,惟其確因傷口感染且控制不良致所受傷害嚴重而多次手術,則原告即需就其損害之擴大並非未盡照護責任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因未盡照護義務而與有過失,尚屬有據。是原告對於其身體傷害之損害擴大一節,亦與有過失。
4、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為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7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79,651元(計算式:【127,556元+470元+385,000元+60,000元+150,000元)×30%+132,351元×30%+、76,793元×30%=216,908+39,705+23,038=279,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21日向被告請求,嗣經被告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216,908元部分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其中39,705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其餘23,03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9,651元,及其中216,908元部分應自100年4月22日起,其中39,705元部分自100年11月5日起,其餘23,038元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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