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請人方黃金腰上列聲請人方黃金腰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黃金腰為被繼承人 方國凱 之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方國凱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嗣聲請人因已無聲請之必要,遂於101年8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方黃金腰係被繼承人方國凱之母,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方國凱於101年3月1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拋棄繼承後(本院另為准予備查),又於101年8月6日聲請撤回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按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且拋棄繼承如許撤回,亦對其他共同繼承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該等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