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審理後(100年度訴字第21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李瑩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共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基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8日凌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503室與 何浚萬 飲酒後,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外出隨機行竊車輛,而在雲林縣某處,由何浚萬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 伍曜浚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李瑩基則騎乘機車返回 王森銘 租屋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鑰匙共4支。(其他同案被告 陳建凱 、何浚萬、 邱俊文 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李瑩基因本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嘉簡卷第32頁、第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何浚萬之供證。
(三)被害人伍曜浚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萬能鑰匙共4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浚萬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開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供同案被告何浚萬另犯他案而共同行竊汽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被告何浚萬共乘機車前往被害人汽車停放處後,由同案被告何浚萬未經同意以自備之萬能鑰匙,自行啟動電源駛離被害人汽車之犯罪手段;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竊取該汽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且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之萬能鑰匙共4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同案被告何浚萬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何浚萬供承明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在本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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