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夥同 王勝國呂松霖 (上開二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林忠裕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許,在桃園縣○○鎮○○里○○段缺仔小段一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上,持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拆除虎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公司)所有之鐵皮圍籬,共竊取該鐵皮七片,得手後,陸續將上開鐵皮放置於王勝國駕駛之FW-九九九六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鐵片,及扣得該鐵鎚。
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甲○○經營之麵攤消費時,承上開犯意,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麵攤上便當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惟隨即遭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勝國、呂松霖、林忠裕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即虎門公司職員 周坤生 於警詢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鎚一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並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三十八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勝國、呂松霖及林忠裕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3、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二次竊盜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5、綜上,前揭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勝國、呂松霖、林忠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復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當;⑵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則檢察官持⑵之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一支,係共犯王勝國向他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勝國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王勝國、呂松霖、林忠裕所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尚有未洽,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則本件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