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吉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亦為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區(三重市及蘆洲市)候選人,被告丙○○○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概括犯意,⑴於民國94年9月9日,利用「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阿財海產店」聚餐之機會,主動贈送不詳品牌之白酒4瓶,予有投票權之在場委員即 葉麗生 、己○等飲用,被告丙○○○當日亦到場表示將競選縣議員,尋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支持;⑵於民國94年9月10日,被告丙○○○復利用「蘆紳堡」社區舉辦中秋節晚會到場致詞之機會,為行求期約賄選,公然表示將參選年底縣議員,如蒙獲社區住民支持當選縣議員,將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爭取社區統籌分配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建設「蘆紳堡」社區補助款之用,期使有投票權之「蘆紳堡」社區住民支持被告丙○○○;⑶又於94年10月
11日,被告丙○○○知悉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下稱蘆洲市舞蹈委員會)將於同月12、13日前往臺南某教養院慰問院童,遂對其友人丁○○即蘆洲市舞蹈委員會主任委員表示將出資贊助飲水,丁○○表示已有飲水,乃建議被告丙○○○贊助途中所食用粽子之費用,被告丙○○○予以答應,委由丁○○先行墊付款項,於同月12日出發之際,被告丙○○○更到場向有投票權之人尋求支持。嗣於94年11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被告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競選服務處,扣得帳冊1本,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乙○○、己○、葉麗生、甲○○、戊○○、丁○○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乙○○、 李義發 於94年9月9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21分許通話之監聽錄音帶、被告與證人戊○○於94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被告與證人丁○○於94年10月11日23時41分許通話之監聽錄音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與乙○○、李義發、戊○○、丁○○通話,但伊僅是口頭答應、敷衍,事後並未送白酒予「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飲用,亦未送粽子予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人員食用;伊於「盧紳堡」社區中秋晚會時雖有到場致詞,但並未向在場人士表明若當選縣議員,將向臺北縣政府爭取社區統籌分配款2萬元等語。經查:
(一)關於致送「寶石世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白酒4瓶部分:
1.證人即「寶石世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提到我將卸任,在9月9日會在阿財海產店聚餐,當時被告主動問我我們委員有沒有喝酒,我說有,她說她會帶酒過來,當天是我邀約被告來的」、「(問:聚餐當日被告有無送酒?)有,四瓶白酒,但不知道是什麼酒,因為酒的標示不明,所以當時我們也沒喝,我不清楚是何人送來的,是餐廳的人拿來給我們的」、「(問:在場之委員是否知悉酒係被告所贈?)有,酒送來之後,我有告知在場的委員那是被告所贈」、「被告只說她今年會出來參選縣議員,希望大家多多支持」、「在場大約有十多人,在場除了我之外,其餘應該都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等語(詳94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寶石世家」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聚餐時主委乙○○有告訴我有人要請我們喝酒,大約八時許丙○○○出現,酒也送到了,主委就告訴我們說這個人是縣議員候選人,酒是她送的,丙○○○當場就請我們多多支持,並散發名片給我們」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席間被告有提供我們白酒,我們沒有喝,因為瓶子上面沒有標示酒精成分,製造日期,所以我們不敢喝」等語相符(詳本院9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復佐以證人乙○○於94年9月9日19時19分致電被告時,雙方對話為:「
A(證人乙○○):代表啊!我『寶石世家』啊。B(被告):好,我等下馬上過去了,我跟你說,我等下馬上叫人給你送酒過去。A:我們委員說要喝酒。B:好,我現在叫人先送去喔。」,復於與證人乙○○通完電話後,被告隨即於當日19時21分許致電其服務處人員李義發,向其陳稱:「因為主委說燒酒(台語)要先送過去,現在要參加里民有約,燒酒還沒給人家送去咧」等語,有監聽譯文
1紙在卷可按(詳上開偵查卷第90頁),堪認「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9日晚間在「阿財海產店」聚餐時,被告確有致送白酒4瓶無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席間有人送酒來,但不知是何人拿來的,被告並沒有親自送酒來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應更可採,足見證人乙○○於偵訊及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並未送白酒予「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飲用云云,顯屬不實。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聚餐是我們社區的聚會,不是為了某位候選人而舉辦,這個費用是我們社區出的」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與被告言談間,我有提到我將卸任,在九月九日會在阿財海產店聚餐」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34頁),可知「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9日聚餐係卸任委員間之餐會,並非專為被告賄選而舉辦。又被告當日雖有向在場聚餐之「寶石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們拜票,尋求支持,然當日參與聚餐之人計有十餘人,被告致送之4瓶標示不清之白酒,價值當非昂貴,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所謂不公平,仍不能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須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查被告參加餐宴,請喝4瓶白酒,依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實難認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尚不能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至多僅為利用他人聚餐機會,造勢拉票,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且證人己○、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論被告是否有送酒,都不會影響其等投票意向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與在場人士並未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致送酒類之行為,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二)關於在「盧紳堡」社區中秋節晚會提及社區統籌分配款部分:
1.證人即「盧紳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是說要補助二萬元給我們裝監視器,是社區補助款,被告另表示十二月她要選舉了,希望大家能多多支持」、「住戶當天有聽到被告說的那些話,所以要我去向被告申請,我才請總幹事打電話去問,當時總幹事有向我表示那是縣議員補助款,但住戶說好像現在就可以領,我們才打電話去確認的」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盧紳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日上台有明確的表示,如果獲得社區的支持,將來當選後,會向縣府爭取社區之分配款二萬元給盧紳堡社區做建設費用」、「因為被告在中秋節晚會上有表示要補助社區二萬元,社區主委 吳俐雯 (嗣改名為甲○○)以為是可以現在申請的,所以要求我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是不是現在可以申請,所有才打電話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也回答以後會盡量幫我們申請分配款」等語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49-50頁),且參以證人戊○○於94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致電被告丙○○○,雙方對話為:「A(證人戊○○):代表喔?我,盧紳堡總幹事喔。B(被告):嗯,盧紳堡喔。A:我是要問你一下,因為我們那天晚會來喔,‧‧主委說你有說什麼可以簽什麼2萬塊,是不是?B:可以怎樣?
A:簽什麼2萬塊,如果要什麼‧‧B:簽什麼2萬塊?
A:我怎麼知道?他這樣跟我講。B:沒有啦,那2萬塊就是以後有機會有錢我們都會,會給你們啊,每年都會給你們啊,你們如果要的話,就會給你們啊。A:那是縣議員配合款?B:耶,也是可以啊‧‧那可以幫你們爭取啊」等語,此有監聽譯文2紙附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於參加「盧紳堡」社區中秋節晚會時確實有向在場住戶提及二萬元縣議員補助款之事無誤。至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並未親耳聽聞被告於參加「盧紳堡」社區中秋節晚會上台演說時曾提及二萬元補助款之事,其等係經由在場住戶告知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細節部分,如果有出入,應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正確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且衡情,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事後之詞應更可採,足見證人甲○○、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向「盧紳堡」社區人士陳稱有二萬元補助款之事云云,顯非實在。
2.查被告於參加「盧紳堡」社區中秋節晚會時固曾向在場人士表示,如其將來當選縣議員,將爭取縣議員補助款補助「盧紳堡」社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被告此舉,僅係在選舉前,提出競選政見而已,純屬爭取選民福利之聲明,猶如候選人於競選政見中,表示將來如獲當選,將向政府機關爭取多少經費,作為某種建設(例如:開闢公路、遷移看守所等)。凡此,均屬候選人競選政見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此舉係屬賄選犯行,即有誤會。
(三)關於致贈價值2,000元粽子80顆予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部分:
1.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要去台南教養院慰問,被告說要送水,我向她表示水已經買很多了,正好 魏玉雲 在做粽子,我就跟她說這筆錢她可以出,被告就答應,後來於十月十六日在參加公祭時遇到她,她問我那些粽子多少錢,她就算了二千元給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遇到被告,我說我們要去做愛心,被告說要贊助水,我說那麼早,大家都還沒有吃東西,我想說粽子一個二十五元,總共八十個,大約二千元左右,請被告贊助,我想說被告如果有拿我就收下來,沒有拿就算了,後有我有拿到被告給我的錢」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而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罰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且參以證人丁○○於94年10月11日
23時41分致電被告,雙方對話:「A(證人丁○○):我想說你明天早上有要過來嗎?B(即被告):好啦,我載水過去好不好?A:我想如果你太累就不要過來了。B:好啦,要啦。‧‧A:我的意思是你要過來不要送水,要送早餐‧‧哈哈。B:我現在要訂已經來不及了。A:
我是叫我姊妹三重那一個,她是在作肉粽。B:可以作肉粽?‧‧那你跟她叫,我出啦,好。妳訂好我出。A:她自己做的,我現在就是要幫你『牽』那一批人來支持你,三重的」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12日贈送價值2,000元之粽子80顆予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甚明。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空言辯稱:僅於電話中敷衍丁○○,實際上並未贈送2,000元之粽子80顆云云,顯非實在。
2.其次,證人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向在場的會員表示,被告是我的好朋友,要參選縣議員,請大家多支持,希望被告像粽子一樣包中,但並沒有刻意介紹說粽子是她送的,被告也有致詞希望大家多支持」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有說被告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他,我沒有刻意說粽子是被告提供的,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則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成員是否知悉前開粽子係被告所贈送,已有疑義,因之,即難認上開粽子為被告與在場之蘆洲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有選舉權成員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再者,倘證人丁○○確有向在場有選舉權人表示粽子係被告所致贈,則以2,000元80顆粽子計算,每顆粽子不過為25元左右,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該等價值尚非得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食用上開粽子之人,衡情亦無認此等粽子乃係候選人欲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為行賄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贈送價值2,000元粽子之行為,屬賄選,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提供白酒4瓶、價值2,000元之粽子80顆之行為,均非屬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另被告向有選舉權人陳稱若日後當選縣議員將盡量替選民爭取補助款之行為,係屬候選人競選政見之範疇,尚不涉及賄選。
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有間,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達於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