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10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見 楊美玲 所有交予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其上插有鑰匙停放於該處,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該機車離去,供作自己之交通工具;㈡於95年10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路旁,竊取丙○○所有輕型機車上懸掛之SUY-636號車牌
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所竊機車上;㈢於95年10月16日11時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已懸掛SUY-636號車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營管理之「高雄世貿中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用以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糖公司所有電纜線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嗣於當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電纜線20公尺及老虎鉗1支,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證人即台糖公司巡查人員 蘇清友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竊電纜線為台糖公司所有等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6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所竊SUY-636號車牌原懸掛之機車為丙○○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1紙在卷可稽,暨老虎鉗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電纜線所攜之老虎鉗,係鐵製材質、前端呈鋸齒狀、附有握把、總長約22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明在卷,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揭竊取機車、車牌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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