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6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二科科員 羅琇文 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自91年8月1日起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補助每月4千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1月22日死亡,至同年9月26日除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已溢撥上開款項7個月共計7萬元。被繼承人無第1、2、3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屍體火化許可證明」暨「使用殯葬設施」申請書影本各1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管理作業申請等資料
4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溢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共計7萬元予被繼承人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管理作業申請等資料
4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則聲請人自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二)又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1月2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屍體火化許可證明」暨「使用殯葬設施」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件在卷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是以本院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選任該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況且,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請其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亦據該處復函稱:本案倘若為死亡絕戶,無債務大於遺產之虞,僅為處理溢領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補助事宜,該處願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處95年12月27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50055054號函1件在卷足憑。綜上,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