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5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5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1.5公里處,為警以所懸掛之車牌係他車之車牌為由開單裁罰,惟查該車乃 陳建哲 之女友 林玲雪 所有,且為陳建哲每日上、下班之代步工具,異議人當日係向陳建哲借車使用而已,是應以 陳遠哲 及林玲雪為裁罰對象等語。
二、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程序方面─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裁決書於95年7月4日
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所,由其親自收受,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在卷為憑,是該裁決書應於送達次日即95年7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20日,故聲明異議期間原應於95年7月24日屆滿,惟異議人住所在高雄縣,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高雄縣在途期間為4日,是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合法異議期間應延長至95年7月28日,異議人於95年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明不服,有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在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20日異議期間內為異議之提出,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其收受裁決書後之20日,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⑴本件違規情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1985-GP
號車牌行駛,且未隨車攜帶6906-XB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因而為警當場舉發,此為異議人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林玲雪,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則為 黃金秋 (嗣經繳銷新領0579-NQ號車牌),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異議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985-GP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亦堪認定。
⑶查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
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異議人既非使用他人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汽車所有人,與法律規定處罰之要件不合,顯為明確。
⑷至裁決書所引舉發違反法條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業經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刪除原條文「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是以本件並無裁罰駕駛人即異議人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逕行裁決,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又汽車所有人裁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并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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