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2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8弄5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2日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婚後約定被告將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1年8月6日來台後,與原告同居未久,即趁原告上班時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直到被告為警查獲後,原告才知道被告下落,嗣於91年8月27日強制遣返大陸,,迄今已逾4年。被告婚後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雙方感情因無交集而形同陌路,任何人之婚姻倘處於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來台後未久即離家出走,嗣因在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91年8月27日遭遣返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查閱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95297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旋即離家出走,在外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嗣遭遣返大陸,是兩造結婚至今已逾4年餘,卻長期未營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