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本案就親屬間之相互感情及關切是以一般正常家庭之關係為推論基礎。然 王成生 雖係告訴人之生父,惟於74年5月11日即搬離家中,告訴人85年間因憂鬱症住院時,係告訴人母親 劉須美 辦理出院,並由告訴人前夫 黃正興 支付醫療費。迨至告訴人得領取繼承財產時方再度出現,而被告甲○○竟從姊妹三人之應繼分中無故分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予王成生,足認被告甲○○明知王成生無繼承分配權又無端由母親遺產中將102萬元交由王成生收受,顯證渠等間有不法侵占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甲○○辯稱去銀行領錢時,告訴人也有到場;證人 王玉琳 證稱: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業務及領款業務都是三姊妹一起去辦的等語,均係子虛烏有。蓋倘告訴人真與甲○○、王玉琳一同前往銀行領款,被告甲○○為何仍出具92年6月
9日之委託書,其上復載明乙○○因上班時間不便(要輪班)等事由而未能親自前往辦理。又委託書上「乙○○」之簽名應係王玉琳之筆跡。而甲○○之簽名則為甲○○之筆跡,是以,王玉琳因與甲○○顯亦有犯意聯絡。王玉琳方為不實之證述。
㈢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被繼承人劉須美在郵局、銀行仍有存款之事實,遂利用此一機會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再持以行使,此等作為應已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再者,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侵占入己,亦已構成侵占罪,不因事後將應分得款項歸還,即免除侵占罪之成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論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限,自不待言。
五、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劉須美郵局、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須由全體繼承人親往或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委由繼承人之一前往辦理方可領取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0月11日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4年9月27日函在卷可考,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以告訴人名義授權被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提領事項之委託書,堪認證人王玉琳證稱該次以5張支票將被繼承人在鳳山縣府郵局之存款領出交由被告保管,係三姊妹一同前往辦理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部分,參諸告訴人自承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包括不動產登記等繼承相關事務均交由告訴人辦理,就被繼承人在鳳山郵局之存款亦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保管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亦獲得授權辦理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款項之轉帳及代管事項,是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被告管理前揭款項,並將告訴人應受領之部分,分別以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支票給付予告訴人共計200萬,是被告亦無致生告訴人何損害,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又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病情始代為保管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出之款項等語,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及證人王成生證述相符,而告訴人自行提出與被告之通信信函亦提及「母親辭世已逾百日,除了悲痛處理完母親的身後事之外,我(即被告)心中一直思索著該如何安頓、保護你的未來生活與將來種種」,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從而,應認被告就所保管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暨轉出之金錢,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六、準此,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侵占犯意,故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亦無何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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