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原為夫妻之關係,被告戊○○則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而告訴人甲○○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康寧人壽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約定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丙○○及其子 陳國智 ,嗣於90年10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被告丙○○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該保單質押借款,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10月22日,由被告戊○○在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由被告丙○○持以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使南山人壽誤以為被保險人同意以該保單借款,而詐得新臺幣1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之供述、告訴人甲○○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甲○○及證人 張小蓮 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46號調查時之證述、保單借款合約書1份、南山人壽康寧人壽終身保險合約書1份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保費是伊在繳納,後於90年10月12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伊名字,目的就是為了讓伊辦理保單借款,且要保人轉換之文件均由告訴人甲○○親自簽名,伊以為變更要保人後就可以直接去借,不知道要得到被保險人甲○○之同意及授權等語;被告戊○○則辯以:
伊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有經過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於90年10月22日,在南山人壽公司蘆洲通訊處辦公室內,於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陳甲○○」之姓名後,將該合約書持向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借款,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核准貸款並給付面額1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各1件及本院94年5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件在卷可稽,復有卷附南山公司93年12月22日(93)南壽法字第268號函所檢附之保單借款支票影本1份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固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單變更要保人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詳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惟就為何告訴人甲○○同意將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丙○○之原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因為伊要出國,被告戊○○跟伊說如果出國這段時間未繳保險費保險會失效,所以才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丙○○云云(詳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惟上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丙○○繳付,並非告訴人負責,業據證人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並有被告丙○○提出附卷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則證人戊○○既均向被告丙○○收取該保單之保險費,實無庸因告訴人之出國旅遊,即要求告訴人須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丙○○之必要,是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戊○○跟伊說如果出國這段時間未繳保險費保險會失效,所以才同意變更要保人云云,已堪置疑。且觀諸上開付款簽收簿可知本件告訴人之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費曾有二、三個月一次繳付,每月繳費之時間亦不固定,倘告訴人害怕保險費未按期繳納會因此蒙受保險契約失效之不利益,其大可提前繳交或囑託家人代繳,又何須為要保人之變更?況經本院查詢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9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並無任何出國資料,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46號卷第50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所指變更該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丙○○係為怕出國期間保費未繳致保單失效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丙○○何時向你提到他要辦理貸款的事?)辦理變更要保人前一、二天的事情」、「(審判長問:丙○○家裡有幾份保單?)只有本案這一份,所以要辦理保單貸款就是以本件保單辦理」、「(審判長問:你知道丙○○要以保單貸款之後,如何處理?)我就跟丙○○說必須要保人才可以貸款,所以要辦理要保人變更。然後準備資料於90年10月12日去丙○○工廠,我先帶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到丙○○工廠給丙○○簽,再到甲○○住處給她簽」、「(審判長問:是否有事先告訴甲○○要辦要保人變更的手續?)有,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90年
10月12日之前,我有以電話通知她,我說『是你老公要辦理貸款,所以要變更要保人』,她答稱她知道這件事」、「(審判長問:辦理變更要保人手續的同時,如果要貸款,是否可以同一天辦理?)不可以同時辦理,變更要保人要經過公司的核准,保單下來之後,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足認被告丙○○所辯:因要辦理保單借款,故為要保人變更等語,應非子虛。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1年10月左右,被告丙○○告我們妨害家庭時,告訴人甲○○有講說要向丙○○說叫他不要告,那時她說要用保單借款之事向他談,要求他撤回告訴」、「因為她知道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的名字不是她簽的,因為她知道丙○○用她的名字借了一萬五千元,她知道名字是被告戊○○簽的,因為她授權給戊○○簽的」、「(辯護人問:在此案中甲○○有提及授權戊○○簽名,為何還要告戊○○?)因為甲○○之前要告丙○○一個人而已,後來因為她說這樣光告一人案子會不成立,我有問甲○○如何知道,她說有問過她的朋友,要兩人一起告,案子才會成立」等語(詳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衡諸證人乙○○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現雖已離婚而有家暴案件之爭執,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以於91年間,本件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通姦之告訴,此有本院91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與戊○○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其動機誠屬可議,實難以排除有誣攀被告二人之可能。
3.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是單純的要借款,甲○○同意簽名變更要保人為我,我才能借款,我以為變更為要保人後就可以直接去借,所以借款也沒有經過被保險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詳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46號卷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在變更要保人前,甲○○都知道要用保單借款等語相符(詳92年度發查字第804號卷第31頁),然告訴人變更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丙○○之目的,既係讓被告丙○○以保單借款,則被告丙○○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既已同意借款,即委由被告戊○○處理保單借款手續,而被告戊○○於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目的,係讓被告丙○○借款,並據此而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均難認其等於主觀上有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而客觀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內容文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尚難以被告丙○○上開:借款未經過被保險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等語,即遽為被告丙○○、戊○○不利之認定。
4.至證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女兒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保單借款沒有得到甲○○授權」等語(詳92年度發查字第804號卷第68頁背面),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丙○○的女兒,90年10月22日被告戊○○有來我父親的工廠,當天我才知道父親要辦理貸款,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我有聽到戊○○她說要打電話給我母親,我也看到她在講電話,但無法確定是否是跟我母親講電話,我只聽到戊○○和父親他們在談要辦借款的事情,其餘事情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92發查字第84號第68頁背面,檢察官問你母親是否有授權戊○○簽名,你母親是否有授權,你回答『被告戊○○沒有得到我母親的授權』,你當時所言是否為真?)當時很緊張,這句話是我講的」、「(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92發查字第84號第68頁背面,你是否知道法律上的授權意思?)不是很清楚,當時沒有想到整句話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證人丁○○就本件保單何以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借款之事並不清楚,是尚難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證人即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保戶服務課襄理張小蓮於原審調查中固證述: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前,曾提出申訴,伊當時告訴告訴人其保單有貸款,告訴人反應很激烈,並向伊告知該貸款不是告訴人辦的,並說要回去找業務人員戊○○詢問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詳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46號卷108頁),惟依證人張小蓮上開所證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參以上開保險契約早於90年12月11日即變更要保人為甲○○,其後該保單亦在告訴人甲○○手中乙節,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詳92年度發查字第804號卷第19頁),且依常情若保單有質借或變更之情形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該保單當時既在告訴人手中,知悉保單是否遭質借應無任何困難之處,告訴人竟稱:伊至91年11月14日方知保單遭冒貸云云,實令人深感懷疑。是告訴人於向證人張小蓮提出申訴時所展現之情緒反應是否真實,容有斟酌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同意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目的,既為讓被告丙○○持上開保單借款,是被告丙○○於變更要保人後委由被告戊○○辦理保單借款事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戊○○既知悉告訴人變更要保人上開目的,則被告戊○○據此而於保單借款合約書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辦理保單借款,其等二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連絡,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核上情,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可指,實非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