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思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甲○○經營之麵攤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麵攤上便當盒內之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得手,惟隨即遭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