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被告甲○○
2號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 羅美土 於民國87年10月11日死亡,惟羅美土於生前明知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將印章、印鑑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土地代書簡明鎮,於87年5月27日,將羅美土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內段7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茲被告與羅美土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為無效。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羅美土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乃羅美土之遺產,未經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被告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及羅美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羅美土三子 羅福清 之連襟,羅美土生前於87年5月初將系爭土地贈與羅福清,適逢羅福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徵得被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雖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實則為信託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羅美土之遺產,又未經分割,自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始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否則該事件雖已備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羅美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羅美土死亡後,係屬於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羅美土死亡後,除原告為其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即羅美土之配偶及原告之兄弟姐妹共9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說明,就訴外人羅美土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自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均未能指證其起訴曾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