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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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林正忠 律師被告 盈瑜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丙○○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越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盈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瑜旅行社)及越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洋旅行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分別將其等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支票,存入其等在原告儲蓄部之活期帳戶託收,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嗣前開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提出交換,惟該等票款須待當日票據交換程序完結、確定託收款項已獲付款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後),方得動支。惟被告即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就當日託收之款項,先行分別轉入該二公司之支存帳戶,並准予預支,俟翌日託收票據兌現後,原告即得逕予抵銷。因該二公司在國內頗有名氣,且與原告往來甚久,均維持相當之信用,被告庚○○復一再保證託收之票據絕無問題,原告乃同意將前開被告盈瑜旅行社之暫入款其中一百十三萬元部分,轉入該公司之支存帳戶,另二百六十七萬元部分連同前開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暫入款合計六百八十七萬元,則轉入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支存帳戶,並准予預支。被告盈瑜旅行社旋即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庚○○直接領取現金,被告越洋旅行社則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訴外人即被告越洋旅行社之職員己○○領取現金,再由被告庚○○存入被告盈瑜旅行社在原告儲蓄部之帳戶後,旋即匯款五百三十七萬元至被告盈瑜旅行社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詎前開託收支票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全數遭退票,原告旋向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查詢,獲悉前開五百三十七萬元之匯款業遭提領,原告乃前往該二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看,僅餘職員數人,而被告戊○、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 孫守儂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辛○○及庚○○為法定繼承人)、庚○○及己○○均已逃逸無蹤,致原告無從獲償。事後媒體報導該二公司有騙取近億元之惡性倒閉情事,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共計七百七十七萬元,經原告事後以該二公司帳戶所餘款項抵充後,尚受有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盈瑜旅行社及越洋旅行社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各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金簿、匯出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越洋旅行社、辛○○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盈瑜旅行社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盈瑜旅行社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董事乙○○及丙○○原則上雖為清算人,惟原告係主張遭被告庚○○及戊○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與該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應非屬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被告戊○。原告將乙○○及丙○○併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況乙○○及丙○○僅係投資該公司,未曾涉及公司營運方針或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其等係於媒體披露該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旋即聯絡被告戊○而未獲回應後,始知上情,是其等亦為受害人。又其等就原告前揭主張均無所悉,亦未持有任何相關資料,故亦無法就本案表示任何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盈瑜旅行社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九五一0號函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既已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查被告盈瑜旅行社之董事為戊○、壬○○、丙○○及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是渠 等為被告盈瑜旅行社之清算人。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盈瑜旅行社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託收票款,自屬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戊○、壬○○、丙○○及乙○○均為被告盈瑜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瑜旅行社及越洋旅行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分別將其等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未到期支票,存入其等在原告儲蓄部之活期帳戶託收,金額各為四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嗣前開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提出交換,惟該等票款須待當日票據交換程序完結、確定託收款項已獲付款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後),方得動支。惟被告即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要求原告就當日託收之款項,先行分別轉入該二公司之支存帳戶,並准予預支,俟翌日託收票據兌現後,原告即得逕予抵銷。因該二公司在國內頗有名氣,且與原告往來甚久,均維持相當之信用,被告庚○○復一再保證託收之票據絕無問題,原告乃同意將前開被告盈瑜旅行社之暫入款其中一百十三萬元部分,轉入該公司之支存帳戶,另二百六十七萬元部分連同前開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暫入款合計六百八十七萬元,則轉入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支存帳戶,並准予預支。被告盈瑜旅行社旋即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庚○○直接領取現金,被告越洋旅行社則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五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訴外人即被告越洋旅行社之職員己○○領取現金,再由被告庚○○存入被告盈瑜旅行社在原告儲蓄部之帳戶後,旋即匯款五百三十七萬元至被告盈瑜旅行社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詎前開託收支票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全數遭退票,原告旋向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查詢,獲悉前開五百三十七萬元之匯款業遭提領,原告乃前往該二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看,僅餘職員數人,而被告戊○、被告越洋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孫守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辛○○及庚○○為法定繼承人)、庚○○及己○○均已逃逸無蹤,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共計七百七十七萬元,經原告事後以該二公司帳戶所餘款項抵充後,尚受有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之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金簿、匯出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四五頁、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