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訴人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訴人 盧漢鴻
盧明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盧天濤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天濤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盧天濤在原審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下稱盧漢鴻等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至盧天濤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為全部之給付)之判決。經原審判命盧漢鴻等人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盧天濤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五千元,駁回盧天濤其餘之請求後,盧天濤上訴第三審,聲明盧漢鴻等人應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一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關於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盧天濤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五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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