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四號
原告如星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營業成
本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四一六、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㈠鐵板燒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一、四二七、五八○元;㈡牛排館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九、四七○、九六八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一西式餐館,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其營業成本為五、二○九、○三二元,共計一六、六三六、六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之鐵板燒部分,係向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以下稱德安公司)附設之百貨公司承租小吃街櫃位,無自己店面,簡易小吃,請准按一般便餐,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七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係向德安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其中已扣除德安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四),請換算為全營業額二七、三三八、七○六元(20,777,417÷0.76),再計算營業成本為一五、○三六、二八八元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七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意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經營鐵板燒部分是否應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並以向德安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其中已扣除德安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四)換算為全部營業收入後,再核算營業成本?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原告八十七年度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中鐵板燒及小火鍋各佔二分之一,因二
者同業利潤毛利率不同,應按一般便餐(含自助火鍋)百分之二十五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一五、五八三、○六三元(20,777,417×75%),或將原告營業額之半數即一○、三八八、七○八元,改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一般便餐(含自助火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毛利,另一半按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一般餐館(含鐵板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
二十七.六三一六核定毛利,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按一般餐館(含鐵板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定營業成本一一、四二七、五七九元,並未考量原告與德安公司所簽定德安生活百貨餐飲專櫃合約內容營業項目鐵板燒、小火鍋及按銷售金額(使用德安百貨公司之發票)百分之二十四為德安公司之管理費用,扣除管理費用後百分之七十六為原告營業收入,已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
⒉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經營者,大多以扣除管理費(抽成數)後淨額開立發票入
帳。依原告與德安公司所簽訂餐飲專櫃合約之第四條「營業抽成與結帳付款」中約定,以扣除按營業額百分之二十四管理費後之百分之七十六請款開立發票。原告營業項目鐵板燒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如採傳統店面經營方式,營業收入一○○元,則核定成本五十五元毛利四十五元;如採在德安公司設櫃營業額一○○元,請款七十六元其中毛利二十四元已被德安公司扣去。故原告按核定毛利四十五元,如再減去二十四元,應只能再核定毛利二十一元,此時原告開立發票七十六元,毛利應僅能核定二十一元,其核定毛利率應為百分之二七.六三,原告據此按扣除百分之二十四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被告應以原告在德安公司所銷售營業額二七、三三八、七○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依財政部頒佈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中餐飲業之毛利率,應是對純餐飲之營業額為之,故應還原抽佣前之營業額(此方為純餐飲)核定成本及毛利,此並未違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訂定之原意,被告應予斟酌及考量。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收入僅為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而其主張經德安公
司開立發票金額則有二七、三三八、七○六元,相差之九、五五二、一二一元,自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將此非屬營業收入差額部分,計入原告之營業成本中,於法無據。又原告訴稱將營業額之半數改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之一四一般便餐之同業標準核定,核與原告經營為牛排館及鐵板燒不同。另其主張以百分之二十七‧六三一六之毛利率核定乙節,核與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二一、四一六、七
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營業成本之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營業收入計分:㈠鐵板燒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一、四二七、五八○元;㈡牛排館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九、四七○、九六八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一西式餐館,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其營業成本為五、二○九、○三二元,共計一六、六三六、六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度經營項目有二大類,分別為牛排館及鐵板燒,鐵板燒係向德安公司承租櫃位,無自己店面,簡易小吃,請准予按一般便餐小吃店之毛利率核定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初查核定按原告申報牛排館營業收入九、四七○、九六八元,以行業代號五七一二─一一西式餐館,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五、二○九、○三二元,為原告所不爭。有關鐵板燒部分,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被告初查核定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其他餐館(含鐵板燒店)毛利率百分之四十五,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一、四二七、五八○元,原告主張依一般便餐,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算營業成本,核無足採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四八七號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七七、四一七元,係向德安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其中已扣除德安公司扣款百分之二十四),請換算為全營業額二七、三三八、七○六元(20,777,417÷0.76),再計算營業成本為一五、○三六、二八八元等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七號決定,以原告申報營業收入僅為二○、七七七、四一七元,而原告主張經德安百貨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則有二七、三
三八、七○六元,相差之九、五五二、一二一元自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將此非屬營業收入差額部分計入原告之營業成本中,於法無據等由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除仍執前詞外,另主張其八十七年度在德安公司之營業收入中鐵板燒及小火
鍋各佔二分之一,因二者同業利潤毛利率不同,應按一般便餐(含自助火鍋)百分之二十五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一五、五八三、○六三元(20,777,417×75%),或將原告營業額之半數即一○、三八八、七○八元,改依行業代號五七一一─一四,一般便餐(含自助火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核定毛利,另一半按行業代號五七一九─九九,一般餐館(含鐵板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六三一六核定毛利,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經查,本院除引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不另贅述外,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已明白陳述:「本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項目有二大類分別為鐵板燒及牛排館,鐵板燒係向德安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小吃街承租櫃位,無自己店面,‧‧‧。」,再依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原告總公司經營鐵板燒,分公司經營牛排館等語,原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營小火鍋之事實,尚難遽予採信;且縱令原告有經營小火鍋之事實,於其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前,亦難區分二者所佔之比例多少,原告主張應依二者各佔二分之一之比例,依各該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成本,自乏依據。從而,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