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四號
原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六五、九九○元,投資抵減稅額三、○三
九、八九九元;另列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支出八、二一九、二四九元,可抵減稅額八二一、九二五元。被告初查以:㈠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原告研究發展中心非屬研究發展性質,又無獨立之研究發展部門及無研究發展有關之器材設備,且列報之研究人員非專職,核與行為時〔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財字第一五一一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九一─條條文(原名稱: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他公司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條規定不符等由,否准其投資抵減,並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元;㈡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茶葉禮盒五、四○○元、十月四日餐飲、禮品費等一八、四○九元、十一月一日之宴客、禮物等六七、七五五元、十二月十八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誤載為十二月八日)之茶葉禮盒四、○八○元及十二月十八日之餐飲、空中免稅商店購物等計一五、三九三元,共計一一一、○三七元部分係屬交際費,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合,不予認定,核定其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八、一○八、二一二元(訴願決定誤載為八、一○八、二一二元),可抵減稅額為八一○、八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三六五八號決定,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五五二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二○、二六五、九九○元,投資抵減稅額三、○三九、
八九九元部分,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㈡原告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一一一、○三七元部分,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
第四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飯店地下二樓確實設有研究發展中心,並有專屬部門及專職人員,另研
究發展中心地理位置配置,係根據本行業特性所規劃之最直接且有效之配置,即原告最具規模之中、西合併廚房設於地下二樓,此項配置不須另設獨立廚房設備卻最能達到研究發展之效率與效果,被告依製造業標準予以衡量,未考慮服務業之行業特性,否准認列,顯然有失公允。
⒉原告申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
商展之費用計八、二一九、二四九元,其中七月二十五日五、四○○元,十月四日一八、四○九元,十一月一日六七、七五五元,十二月十八日四、○八○元及十二月十八日一五、三九三元,合計一一一、○七三元,有憑證資料供核,足認此係為推廣國際形象而參加之國際商展費用。
⒊原告響應政府德政,對於新產品研發,不遺餘力,以期帶動經濟發展,提高國
內生活水準,進而享譽國際。在獲得成果前仍須投入大量資金加以研發,若能獲政府之租稅抵減,對於從事觀光事業是一項鼓勵,原告除了實質上之投入開發研究外,亦依法令規定備妥各項書件備查,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提出原告來來大飯店組織系統表、原告研究發展中心人員名冊、訓練人員名冊、位置圖、支票請求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查原告地下室二樓所設研究發展中心,係為原告主要宴客、餐飲部門,並無廚房設備,顯然並未設置獨立於生產單位外之研究發展單位。原告訴稱其工作執掌為㈠研究發展課:專門從事各餐廳菜色研究,開發新產品及品質控制,有專人負責,亦聘僱國內專業人才擔任顧問;㈡教育訓練課:有專職人員從事觀摩各大飯店及旅館學校吸取經驗,再安排員工訓練;㈢市場行銷課:從事市場調查消費傾向評估;㈣美工課:設有專屬人員負責行銷資訊之收集及表格設計。
經核其工作性質及研發相關資料,研發人員 新原里志 、 葉伯華 等工作範圍主要係日式、廣式料理、烹調技巧及服務禮儀指導,究其實質內容不外為營運管理、技術指導以及製備料理直接服務顧客,並非專職於研究發展工作; 鄭麗濱 、 蘇遠成 等各類專業顧問人員,係提供專業諮詢,非屬常態編制內之受顧員工; 鄧志誠 、 邱淑玲 等系從事菜單、海報設計,為業務之宣傳,不符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觀其內容,實為一般飯店之常態業務,申報之研發人員非以研究發展為專職。
⒉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八、二一九、二四九元,被告原查時以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五、四○○元、十月四日之一八、四○九元、十一月一日之六七、七五五元、十二月十八日之四、○八○元及十二月十八日之一五、三九三元,合計一一一、○三七元係屬交際費,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合,不予認定。原告復查時未能提示佐證文據,證明該等購買茶葉、禮品等費用係在國際市場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顯為一般交際應酬費用,是被告否准認定,並無不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投資於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華總㈠義字第○五六九號令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買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又「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尚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第一項所稱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包括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申請註冊再移轉至該本國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分別為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二○、二六
五、九九○元,投資抵減稅額三、○三九、八九九元;另列報「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支出八、二一九、二四九元,可抵減稅額八二一、九二五元。被告初查以:㈠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原告研究發展中心非屬研究發展性質,又無獨立之研究發展部門及無研究發展有關之器材設備,且列報之研究人員非專職,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等由,否准其投資抵減,並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元;㈡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部分: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茶葉禮盒五、四○○元、十月四日餐飲、禮品費等一八、四○九元、十一月一日之宴客、禮物等六七、七五五元、十二月十八日之茶葉禮盒四、○八○元及十二月十八日之餐飲、空中免稅商店購物等計一五、三九三元,共計一一一、○三七元部分係屬交際費,核與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合,不予認定,核定其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八、一○八、二一二元,可抵減稅額為八一○、八二一元。
原告不服,主張:㈠其地下室二樓雖沒有研究發展中心,但有專屬部門之專職人員
從事進行產品研發之工作,又研究發展中心之工作執掌為:⒈研究發展課:專門從事新菜色研究,開發新產品及品質控制,有專人負責,亦聘雇國內專業人才擔任顧問;⒉教育訓練課:有專職人員從事觀摩各大飯店及旅館學校吸取經驗,再安排員工訓練;⒊市場行銷課:設有專業人員,從事市場調查消費傾向評估;⒋美工課:設有專屬人員負責行銷資訊之收集及表格設計;㈡而一一一、○三七元係為第十五屆中日觀光研討會議專案之支出,請准予追認等語,申經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三六五八號決定略以:㈠原告地下室二樓所設研究發展中心包括研究發展課、教育訓練課、市場行銷課及美工課之工作性質及研發相關資料,該研究發展中心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一般飯店之常態業務,非屬研究發展範疇,又研究發展中心係設於地下室二樓,係為原告主要宴客、餐飲部門,且並無廚房設備,顯然並未設置獨立於生產單位之外研究發展單位;㈡原告復查時未能提示佐證文據證明系爭交際費一一一、○三七元係在國際市場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而係屬一般交際應酬費用,是初查否准列計投資抵減稅額,並無不合為由,未准變更,經核尚無不妥。
原告仍不服,除執陳詞爭執外,主張被告否准投資抵減之由,顯與行業特性及事實
不符,事實上其於地下二樓設置之研究發展中心係根據該行業特性所規劃之最直接且有效之配置,被告未考量服務業之行業特性,而否准認列,實為增加原告稅負之負擔等語。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五五二號決定略以:原告提供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發中心職掌表及配置圖等資料,該研發人員新原里志、葉伯華等人之工作範圍,主要係日式、廣式料理、烹調技巧及服務禮儀指導,究其實質內容不外為營運管理、技術指導以及製備料理直接服務顧客,並非專職於研究發展工作;鄭麗濱、蘇遠成等係為各類專業顧問人員,係提供專業諮詢,非屬常態編制內之受僱員工;鄧志誠、邱淑玲等人係從事菜單、海報設計之工作,係屬業務之宣傳,不符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觀其研發之內容,實為一般餐飲正常營運之一部分,而申報之研發人員亦非以研究發展為專職等由駁回之,亦無不當。
原告除仍執前詞外,另主張一一一、○七三元,有憑證資料供核,足認此係為推廣
國際形象而參加之國商展費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請求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其中支票請求單係原告內部文件,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不惟不足證明該等購買茶葉、禮品等費用係在國際市場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且參以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茶葉禮盒
四、○八○元之支票請求單影本,記載「至日本參加”東亞經濟人會議”購買茶葉禮品贈送客戶」等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餐飲之支票請求單影本,記載「招待日本觀光協會樋口事務局長及 青木 社長」等語,亦難認係其在國際市場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所生之費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係屬一般交際應酬費用,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