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苗栗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居住於苗栗縣○○鎮○○街十六之一號,為龍之城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擔任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因住戶 陳幸男陳幸義 兄弟到該管理中心找乙○○理論,甲○○於勸解不成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犯意,用手推自訴人之右上臂三次,導致乙○○受有「右肩皮下出血斑約三點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推自訴人,但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是勸架,沒有打自訴人,只是用手推,要大家不要再爭吵,不知道自訴人怎麼會受傷,只是用手肘推了推自訴人,沒有用力,只是好意告訴自訴人算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陳幸男於原審證述:有看到被告推開自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相符,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當時之現場錄影帶亦顯示:「被告用手推自訴人右上臂三次」(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另卷附驗傷診斷書上復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檢驗被告受有「右肩皮下出血斑約三點五乘以三點五公分」之傷害、「推定受傷期間約十八小時前」(參原審卷第七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八三二號函示內容亦稱:「就驗傷診斷所述之皮下出血斑均以範圍敘述如三點五乘以三點五公分,一般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出血斑點會擴散消失,由較大菊紅色的勻斑取代,再至七十二小時則呈現綠、藍色勻斑,...此種皮下出血斑可因體質而異,一般在一週內即可漸次消失。就碰觸之力道、大小、衣服質量及個人體質均可能影響皮下傷害之可能性」,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出血斑出現之結果互核相符,是以被告當時推自訴人之動作不小、力道不輕,以及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觀之,顯見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犯行顯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衡情被告當時係因勸阻不成,乃憤而推打自訴人,苟其無傷害之認識,當可以報警或拉開方式避免場面失控,應不致以動手朝自訴人右上臂之位置用力推去,再由其出手力道之重,與接續三次出手,誠難謂無傷害之認識與意欲,其應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如上之誤解,即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當時係住戶與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在於排解自訴人與案外人陳幸男等人間之爭執,於勸解不成後,始惱羞成怒,以手推之手段,造成自訴人之上開傷害,及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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