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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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七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朱浩萍 被告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鍚楨
陳修義 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關於「宣告乙○○緩刑二年」,應更正為「宣告乙○○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關於「宣告乙○○緩刑二年」,與主文不符,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宣告乙○○緩刑三年」,爰右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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