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公審決字第0一三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任職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擔任保障處專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商調至嘉義市政府擔任法制室專員,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離職,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有擔任公職之事實,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按月數比例發給八十九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經被告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府人三字第八七0三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仍有擔任公職事實,縱令係年中離職,仍應按月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一)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與行使,應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礎之國會的立法者,自行以法律規定之,而不許委諸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以行政行為之手段為之,縱在特別權力關係中,法治國家原則與民主原則,亦課予立法者關於重要之決定,須自己加以規定,而不得讓渡予行政裁量。年終工作獎金既涉及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以法律定之。誠如保訓會上開再復審決定書理由四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事項,...相關主管機關允以法制化,以杜爭議」。本案系爭標的為年終獎金之發給,衡其性質同退休金,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除得就相關事項提起爭訟,其發給標準、對象,揆以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律定之;非如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所述,認年終獎金,僅有「慰勉」之性質,一律以當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之人員為準,不論工作時間之長短及表現績效良好與否,均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其發放標準之訂定,顯然恣意。
(二)平等原則之旨趣:
(1)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我國行政程序法關於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按所謂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且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
(2)次按平等審查的第一步是先判斷系爭法規範究竟有沒有存在差別待遇的問題。是以,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即差別代遇禁止原則。所謂差別待遇是對具有「可相提並論性」(Vergleichbarken)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在法規範上作不相同處理,而「可相提並論性」則指法規範上受到不同處理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共同具有一個他人或其他生活事實所未具有的特徵。例如法規範對服志願役與義務役者作不同處理,因兩者共同具有一個他人所無的服兵役的特徵,所以兩者是可相提並論的,對其作不同處理也就構成所謂的差別待遇。(參見 許宗力 教授著「從大法官會議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一文,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研院版)
(3)原告所主張即為被告所依之法規範(「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於全體公務人員中,首先只要當年度十二月一日在職,換言之,縱只在當年度十二月一日在職一天,縱三天後辭職,亦得按比例支領十二分之一之工作獎金;反之,如於一月一日在職,惟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一日辭職則不得按比例領取工作獎金,此等不以工作時間長短及服務績效為評量制度,顯已失衡。次查公務人員於年中辭職與公務人員於年中自願退休,渠等彼此間對於國家間當年所作之貢獻、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並無二致,均共同具有一個當年服公職於年中離職的特徵,故均應享有按比例領取該年年終獎金之權利,是以,被告依上開法規範對原告所作不同處理也就構成所謂的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蓋辭職人員與退休人員離去職務之依據本即有別,其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有無本亦有所差別,原告亦未就此爭執,原告從復審以來一直主張僅係於「年終獎金事項」,公務人員於年中辭職與公務人員於年中自願退休,渠等彼此間對於國家間當年所作之貢獻、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並無二致,均共同具有一個當年服公職於年中離職的特徵,故均應享有按比例領取該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卻僅說明年中辭職公務人員與年中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本質上不同,不能相同對待,按原告曾任保訓會保障處專員,當然知二類人員不同,原告再三強調主張係年中辭職公務人員與年中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二類人員間對國家於離職當年所作之貢獻、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並無二致,均共同具有一個當年服公職於年中離職的特徵,故均應享有按比例領取該年年終獎金之權利,至於其他現金給與如退休金之發放並未爭執,是以,被告及人事行政局顯違反平等原則並恣意行使裁量權,將年中自願退休公務人員納入年終獎金發放對象,卻對年中辭職公務人員未予納入,卻未說明上開差別待遇合理之理由與正當性基礎。
(三)說明理由義務:按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惟應說明不同處理之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亦明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具理由告知之義務。本案原告所一再陳述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人事行政局之復審決定、保訓會之再復審決定與人事行政局所發佈之「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未說明上開差別待遇合理之理由與正當性基礎。
(四)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1)按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除保障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外,亦保障其職位選擇自由,所稱「職位選擇自由」係指特別工作關係之形成自由。是以,公務人員辭職,係選擇與國家解消渠等間之職務關係;豈可與公務員因案免職等可歸責於公務員之事由,而由國家單方解除渠等職務關係並論。
(2)復審決定機關即為上開事項主管機關,其於復審決定書理由所稱,「退休(役)、資遣、死亡人員,以往是類人員均不能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惟因其離職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是其認以辭職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不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年終工作獎金,惟又何以說明上開注意事項「二、發給名稱及對象..於八十九年中退休、資遣、死亡人員。」同樣亦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自願退職人員卻可得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年終工作獎金;且復審決定理由亦故疏而未論,除說明人事局對一般公務人員仍採特別權力關係之濃厚心態,而忽略公務員與國家之間早採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見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九十府人三字第八七0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六月八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0五九七號復審決定及保訓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公審決字第0一三六號再復審決定,均有未合,爰聲明求予撤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按八十九年度任公職月數比例核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被告答辯則謂:
(一)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已行之有年,凡我公教人員均遵照該發給注意事項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向無爭議;原告非初任公職人員,應熟稔年終獎金均以年終為計算基準規定。被告依法行政,遵照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000一號函發佈「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計發年終獎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述明。
(二)於一般民營機構,例亦多有發給年終獎金之習俗,且亦均以年終仍在職者為發給對象,要轉換工作者,向以領取年終獎金後再辭職,原告擇定於年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辭職,當是另有高就或是志趣不合,抑或不在意年終獎金,否則,宜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後再辭職。
(三)原告再三強調主張年中辭職公務人員與年中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二者間對國家於離職當年所作之貢獻、公法上職務關係解消並無二致,均具有「當年服公職且於年中離職」共同處,故均應有按比例領取該年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實引喻失義,如論「貢獻」,應提出具體績效經權責機關評定,如要以服公職期間即謂對國家作貢獻,自願退休人員,起碼服公職二十五年以上,畢生精華歲月投入公職,其貢獻程度當倍增於服公職不久之人員;再論「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並無二致」,要辭職者,今天就職,明天辭職亦無不可,而要申請自願退休起碼也要服公職二十五年以上,在地方財政困窘情況下,也不一定能如願自願退休,怎能說是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無二致,總之,年中辭職與年中自願退休在本質上即有差別,發給年中獎金自當有異。
(四)綜上,被告未准發給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申請,均係依法令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年七月十五日仍服公職,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洵堪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年中自願離職,可否得依前揭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按該年度原告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此為本件爭執所在。經查,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現行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該獎金之發給係對公務人員所為增發性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而核發之臨時給與。申言之,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自非必以法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五、依前揭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三(一)之1規定:「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八十九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八十九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動離職,不在前開規定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對象之列,從而,被告否准依原告所請按實際月數比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洵非無據。
六、原告雖另以:年中辭職公務人員與年中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二者於離職當年所作之貢獻及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解消並無二致,均應享有按比例領取該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權利;而年中退休、資遣、死亡人員同樣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可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然年中離職人員卻未予以計入,被告及人事局顯違反平等原則並恣意行使裁量權云云而予爭執。然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即在年中離職者均一體適用,而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原告執此爭執,顯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八十九年度任公職月數比例核算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顯誤解法令,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之,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