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衛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設餐飲場所,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現場稽查,發現缺失計有:1.工作檯面溼亂未及時處理2.工作檯面下死角處有垃圾積存未清理3.地面油污未清理4.垃圾桶已滿未隨時清理5.冷盤熟食餐盤重疊會造成交叉污染6.工作檯面置污染之抹布7.工作人員未戴工作帽等缺失。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三款等規定;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科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對於原告科處八萬元之罰鍰,係認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種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是以原告之行為應否科處罰鍰,應以被告所制定之「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為規範標準。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所製作之「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備註欄二記載,其所臚列之稽查缺失,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方予處分,而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衛生局稽查人員監督下改善完竣;然被告仍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八萬元,是以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前揭罰鍰處分之事實依據,乃右開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至原告餐飲場所實施稽查,惟該時段恰係晚膳期間,而為原告餐廳最繁忙,烹煮材料置於廚房最多之時間,稽查有缺失難以避免。(三)按本案之緣由,實乃華江高中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七時曾於原告餐廳進餐,晚餐後九時三十分許,陸續有學生發生疑似食物中毒症狀,後驗出乃腸炎弧菌所引起,遂有後續右開機關之抽查作業。然依據高雄縣衛生局所印製之「細菌性食品中毒一覽表」,該表記載腸炎弧菌潛伏期為十五至二十小時,相較華江高中學生食物中毒事實,由進餐至發病約二至三小時,可推論該食品中毒事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云云;被告答辯略謂: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限期改善即科處罰鍰,顯有違反右開機關所製作「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經查,被告為本案處分前之稽查過程中,雖曾由其所屬衛生局開立「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該稽查缺失亦同屬有違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制定之「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本案稽查過程開立之「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所備註之教示規定乃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對稽查缺失責成業者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分,有罰而未改善,缺失依然存在,非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宗旨及本意,故同時開立「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通知限期改善,二者並無衝突。是以有關稽查缺失是否改善,並非本案之爭點,被告係因原告缺失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依法為罰鍰處分。原告經營餐飲行業,有責任提供符合法規所規範之場所予消費者良好衛生安全餐飲,既有缺失,即應受罰鍰處分,豈能以事後改善一語免責。(二)按餐飲衛生稽查之目的,乃在揭發餐飲烹調製備過程中,任何可能造成危害之因素,並適時予以矯正,以免製備過程之缺失造成污染而發生食物中毒,是以於供膳場所製備時段執行稽查時應最能達成上揭目的。又稽查之程序,採無預警方式執行,實有其必要,蓋如預先通知稽查時間以供業者事先清理打掃以待檢查,已失稽查之意義;故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機不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三)原告另引證高雄縣衛生局所印製之「細菌性食品中毒一覽表」之數據,主張華江高中學生食物中毒與其並無關連云云;惟查,腸炎弧菌潛伏期數據僅係估計參考值,並非絕對精確值,故單引用潛伏期參考數據據以推論原告是否應就消費者食物中毒事件負責,顯失之草率而無意義(此觀附卷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編印「認識食物中毒」宣導折頁中記載腸炎弧菌潛伏期為二至四十八小時,與原告引證之數據不同自明);且被告於本案原處分書中所引用之法條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此與規範食品中毒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涉,華江高中學生是否因在原告餐飲場所用餐而中毒,顯非本案之爭點,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再按「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係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本案即被告)訂定之法規命令,細查該辦法暨附表之內容,乃有關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標準及衛生管理之執行性、細節性規範,核與首揭母法立法精神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其法律上人格,是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雖無處罰負責人之明文規定,然依法條意旨,自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本件被告以原告餐廳衛生管理未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而對原告科處罰鍰,未有處分對象是否違誤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係肇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被告所屬衛生局接獲恆春南門醫院報案,謂有華江高中畢業旅行團於原告餐廳住宿用膳,發生食物中毒,經右開機關調查人員於當日至原告餐廳實際稽查,發現有首揭諸多缺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被告依據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授權訂立之「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罰鍰處分,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及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稽查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餐廳於右開機關稽查時,其餐飲製備流程未符合衛生標準之違規事實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次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科處罰鍰,然上開條款並無「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方予處分」之明文,是以衛生主管機關僅須查有違規事證,即應予以處分,故原告主張應先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方得處分等語,顯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至於被告所屬衛生局使用之稽查表單,其備註欄所註記「‧‧‧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方予處分」等事項,雖易使相對人產生誤會,惟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又按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行為人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如有違反,不以產生損害或結果為必要,即應處以罰鍰,該條處罰規定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必須由行為人舉證證明無過失方可免責。原告既為國內知名之民營育樂機構,就餐飲場所應符合相關法令衛生標準應知之甚詳,且其顧客流量眾多,自應隨時謹慎維持符合衛生品質之餐飲調理,方為正途;乃原告就本案餐飲製備流程諸多缺失未能舉證其無過失,徒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機不當,餐飲業者難予避免,及華江高中學生食物中毒事件,與其無關,並未造成損害等語空言置辯,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難予採認。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科處原告八萬元罰鍰處分,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餐廳既未依「屏東縣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盡其衛生飲食調理之責任,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罰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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