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辯稱伊誤認該七支鋁料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予撿取,並無竊盜之意,並提出被害人甲○○名義出具記載被告因撿拾回收物而誤拿其物品云云之文件一件為憑。惟查,上開鋁料並非廢料,而是有價值之物,被告確係竊取他人之物等情,已據原審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並現場照片一幀等證據,詳予認定。而被告所
提被害人名義之文件雖記載被告因撿拾回收物而誤拿其物品云云,與被害人前於警詢、原審明確性之指述不合,顯然係因被告事後向被害人道歉並表明其家境清苦靠打工維生,今後絕不再犯等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另查,被告前有兩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所提被害人名義之上開文件雖記載被害人請求從輕對被告量刑之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未能坦認犯行,難見其有悔悟之意;況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價值新台幣一千元,所生危害尚輕等情狀,對其量刑已斟酌至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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