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七號
原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八九八七○○一八七三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原告發明申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再審查案第二次申覆時,提出修正申請專利
範圍,當時本案修正以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包含:控制電路,控制前述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使產生特定的功能;唯讀記憶體,內含有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依據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送出前述之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號碼產生器,產生一組或是多組事先記錄好的電話號碼;撥號音頻產生器,在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下,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以便輸入至電話接收裝置,而使前述之電話進行撥號的功能;訊息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前述之唯讀記憶體內的資訊得以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以及撥號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得前述之撥號音頻產生器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並且將音頻訊號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本案之爭論,應該以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於引證案。
⒉本案是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被告引用五篇先前
技藝比對本案,然而被告所引用之五篇先前技藝,都與本案無關,原告認為被告須以相同主題之先前技藝,比對本案,被告找不到同樣的主題之先前技藝,正是證明原告之發明技藝具有完全之新穎性,而應該受到專利的保護。原告重申本案之對應美國案已經獲准專利,美國專利審查頗為嚴謹,其並未找到有效比對本案之先前技藝,故同意授與專利,可專利性標準之精神各國一致,僅在於執行面以及先前技藝之比對而已。
⒊被告所主張原告技藝之「單純施行型態之變更」、「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並無進步性」、以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各大主張,皆是憑空論定,並無具體之書面證據支持者,其所能反證的便是,本案具有新穎性,並無任何書面證據顯示本案技藝早被他人揭露。參考美國判例,所不予專利的「顯而易知性」也必須要有書面證明,所謂的「顯而易知」是他人已經有這樣的指示或是建議,才稱之為「顯而易知」,不是由被告之審查委員憑空認定,因此,缺乏書面證據支持的單憑審查委員的個人認知主張,不利於本案之認定是不能成立的。
⒋關於美國專利獲准一事,附上美國專利說明書封面頁一頁。被告指稱,美國專
利頒授與否亦非本案發明專利之充分條件。惟專利是依據專利法行事,被告必須證明本案不具專利性的書面證據,而不是原告指出本案可予專利之充分條件。美國專利之獲准只是讓被告知道「美國專利局也並未檢索出來有先前技藝揭露本案。」。
⒌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沿用舊技術、型態上之變更...等,試問有哪些專利不
是沿用舊技術且型態不變更。型態既有變更,整體而言就是一個新的產品,就有機會受到專利保護,除非被告找到明確的證據有這樣的指示或是建議可以達成原告所主張的專利產品。現在流行的CD、VCD、DVD在型態上更是毫無變更,也可以分別獲得專利保護,更何況本案有型態之變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以人工或自動觸發而發出撥號音頻,不需人工一一按動撥號鍵,搭配
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中之廣告訊息,不必與電話連接即可達到廣告功效,共包含兩項主要技術,第一為以人工或自動觸發而發出撥號音頻,不必一一人工按壓撥號鍵,第二則為將廣告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惟此兩項主要特徵均屬申請前所既有,於先前再審查及訴願階段,均分別列舉出相關引證前案(專利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證明,而將自動撥號技術與預存語音兩個舊有技術單純組合,則為熟習電子電路設計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特定將其應用於可隨身攜帶、提供預錄廣告訊息之裝置,僅為單純施行型態之變更,而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故本案係沿用舊有技術原理,僅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型態上變更,並無進步性。
⒉按將習知技術施以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型態上組合,並不符發明專利
成立之要件,美國專利頒授與否亦非本案發明專利之充分條件,不足資證明系爭案可專利性。
理由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八九八七○○一八七三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被告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六九七0號訴願決定書可憑。本件爭點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⒈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包含:控制電路,控制前述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使產生特定的功能;唯讀記憶體,內含有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依據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送出前述之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號碼產生器,產生一組或是多組事先記錄好的電話號碼;撥號音頻產生器,在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下,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以便輸入至電話接收裝置,而使前述之電話進行撥號的功能;訊息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前述之唯讀記憶體內的資訊得以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以及撥號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得前述之撥號音頻產生器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並且將音頻訊號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⒉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包含:控制電路,控制前述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使產生特定的功能;唯讀記憶體,內含有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依據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送出前述之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號碼產生器,產生至少一組事先記錄好的電話號碼;撥號音頻產生器,在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下,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以便輸入至電話接收裝置,而使前述之電話進行撥號的功能;以及訊息暨撥號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前述之唯讀記憶體內的資訊得以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且在前述之資訊播送完畢以後適當時間內系統自動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得前述之撥號音頻產生器依據前述號碼產生器所記錄的電話號碼,產生對映的音頻,並且將音頻訊號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⒊如申請專利範圍⒈,或是⒉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號碼產生器,有多組事先記錄好的電話號碼時,前述之多組號碼依一定順序,隨著撥號按鍵之按下次數依序更換送出。⒋如申請專利範圍⒈或是⒉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資訊包含語音、聲音、動物聲、或是音樂等。⒌如申請專利範圍⒈或是⒉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觸發裝置,係指按鍵觸發式裝置。⒍如申請專利範圍⒈或是⒉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觸發裝置,係指人體靜電觸發式裝置。⒎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包含控制電路,控制前述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器,使產生特定的功能;唯讀記憶體,內含有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依據前述之控制電路之控制,送出前述之事先記錄好的一段資訊;前述之資訊中也包含有一組電話號碼的模擬音頻,以便輸入至電話接收裝置,而使前述之電話進行撥號的功能;以及訊息暨撥號觸發裝置,用以觸發前述之控制電路,使前述之唯讀記憶體內的資訊得以送往發聲裝置對外發聲;且在適當時間送出模擬之撥號音頻。⒏如申請專利範圍⒎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模擬撥號音頻,係錄製於前述資訊的起使端或是結尾端者。⒐如申請專利範圍⒎所述之一種商業廣告訊息產生暨特定號碼電話自動撥號器,其中所述之模擬撥號音頻,係同時錄製於前述資訊的起使端以及結尾端者。
三、依上述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係一種有關可隨身攜帶,提供預錄於唯讀記憶體內廣告訊息,並提供固定組數電話號碼撥號音頻之訊息產生暨電話自動撥號裝置,其特徵為撥號時,只要接近話筒以人工或自動觸發而發出特定號碼之撥號音頻,不需人工按動電話撥號鍵,搭配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中之廣告訊息,不必與電話連接即可達到廣告功效,其中主要技術有二,一為以人工或自動觸發即可發出撥號音頻,不必一一人工按壓電話撥號鍵,另一則為將廣告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惟此兩項主要技術特徵均屬申請前所既有,其中與自動撥號相關者,已揭示於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及第00000000號「自動撥號裝置」新型專利案,系爭案發出特定撥號音頻自動撥號,不需人工逐一按鍵,為習知之既有技術。另一則為將語音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之相關消費性電子產品,已揭示於第00000000號「模型鐵軌玩具之發聲系統」及第00000000號「兒童玩具電動車電池警示保護裝置」新型專利案,將語音或訊息預錄於唯讀記憶體中亦常見於日常生活消費性電子產品,因此自動撥號技術與預存語音兩項技術特徵均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堪以認定。而將自動撥號技術與預存語音兩項舊有技術單純組合,為熟習電子電路設計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特定將其應用於可隨身攜帶、提供預錄廣告訊息之裝置,僅為單純施行型態之簡易變更,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進步性),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原告主張系爭發明申請型態既有變更,整體而言就是一個新的產品,就有機會受到專利保護,除非被告找到明確的證據有這樣的指示或是建議可以達成原告所主張的專利產品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已獲准部分,因其他國家就同一或類似專利申請案之准許,並非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應予准許之要件,系爭案是否應予准許,仍應依我國專利法判斷,而系爭案並非高度之技術思想創作,不符我國專利法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亦不能以系爭案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已獲准,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發明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