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郭文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2.18│103.03.04│103.03.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7794、8388號│7794、8388號│1058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事││734號│734號│3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28│103.05.28│103.06.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判││734號│734號│3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5.28│103.05.28│103.07.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54│103年度執字第9754│103年度執字第13326│││號(編號1-2號定為│號(編號1-2號定為│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