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364號、102年度偵字第2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城於民國101年3月間,得知 魯寶玉 有借款需求,乃於同年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陳欽堂 住處,介紹魯寶玉向 林克遠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日2,000元,林克遠並要魯寶玉於清償時將利息及本金交予黃金城代收,林克遠並於當日將借款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後之2萬8,000元交予魯寶玉。嗣魯寶玉依約於101年4月底某日,將3萬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交予黃金城要其代收以清償上開借款,詎黃金城於收受上開
3萬6,000元款項後,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自己所持有應轉交還予林克遠之上開3萬6,0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林克遠。又黃金城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第二偵查庭外,向林克遠接續辱罵稱:「幹你娘」、「龜兒子」等語,而公然侮辱林克遠,足以貶損林克遠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其後黃金城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向林克遠恫稱:「要跟你拼,自己要保重,我在法院這裡不會動你,如果要動你,會在外面。」等語,使林克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克遠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林克遠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城固坦承有收受魯寶玉所交付之3萬8,000元,且尚未歸還予林克遠之情,另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第二偵查庭外向林克遠表示「幹你娘」、「龜兒子」、「要跟你拼,自己要保重,我在法院這裡不會動你,如果要動你,會在外面。」等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有 跟林克遠說伊有困難,在之前的檢察官那邊有協調好分次歸還上開款項;另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第二偵查庭外,係林克遠用話激伊,伊被林克遠弄到神智不清,精神很差,事出必有因,檢察官須調查好原由云云。經查:
㈠侵占犯行部分:
⒈魯寶玉於101年3月20日之不詳時間,於上開 林欽堂 之住處
,向告訴人林克遠借款3萬元,並約定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交予被告以供清償,嗣於101年4月底某日,魯寶玉將3萬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交予黃金城以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魯寶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36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復有魯寶玉及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所書立之借據1份(見偵字第14610號卷㈠第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既於103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有收受魯寶玉
所交付之3萬6,000元,且尚未歸還予告訴人之情(見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已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歸還上開款項,此有101年5月28日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242號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第14610號卷㈠第13至15頁)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既係於101年4月底間收受魯寶玉所交付之3萬6,000元,於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請其盡速歸還之際,即應將上開款項歸還,然遲至10
3年3月25日偵訊時仍未歸還,顯然被告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雖辯以其經濟上有困難,且於偵查中已有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方式,然上開款項既係屬魯寶玉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欲歸還告訴人之借款交予被告代收,被告本即不應供作己用,且縱於本件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此亦僅係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與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二偵查庭外向林克遠表示「幹你娘」、「龜兒子」、「要跟你拼,自己要保重,我在法院這裡不會動你,如果要動你,會在外面。」等語之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外(見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4頁反面),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且有卷附之錄音光碟可證,亦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日偵訊時確認該錄音光碟中確有錄得上開言語(見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4頁正、反面),堪予採信。
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外之空間,係供司法
人員、行政人員及洽公民眾等人使用之處,屬開放之公眾空間,自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而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龜兒子」等語,顯屬漫罵侮辱他人之詞,而足使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貶損,故被告應具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另向告訴人稱「要跟你拼,自己要保重,我在法院這裡不會動你,如果要動你,會在外面」等語,顯係以不法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不僅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告訴人主觀上亦當場心生畏懼而恐被告對其施加生命之惡害(見偵字第27789號卷第11頁),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被告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雖以係遭告訴人激怒方表示上開言語等語置辯,然此僅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內心動機,且亦足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從而方於上開時、地分別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以宣洩其內心之不滿,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侵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幹你娘」、「龜兒子」抽象謾罵,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託為告訴人收取魯
寶玉所交付之借款及利息,竟利用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對於其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且缺乏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另被告既為成年人,就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尋求解決,竟以漫罵、恫赫之方式,以宣洩自我之不滿,而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並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行為後,尚未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