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中工三路與天保街口」應更正為「中工三路與福安九街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從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勇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宣導,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先前亦無任何酒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陳勇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碼頭快炒店內食用摻有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保街口,因行車不穩且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離開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有作平衡測試有通過,伊可以安全駕駛,伊剛吃完時,馬上測,可能酒測值很高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而本件被告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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