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3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文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文州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94年度訴字第463號、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温文州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1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月31日零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當時新竹市○○路○○號12樓之1居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31日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物品,並詢問 溫文州 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