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馮煥照 相對人 馮范鳳嬌
即5樓受監護人關係人 馮天然
馮嫵媚 馮文俊 馮天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馮范鳳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原經營水電工程行,與相對人養育四名子女。民國67年間籌措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出租收取租金作為家用之一部。聲請人因承攬工程,工程款未兌現致聲請人自87年6月起陷入經濟困境。聲請人負擔全家家計,97年間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現仍需清償本息,尚欠款100餘萬元。
另私人 莊淑君 部分尚餘400多萬元待清償。為因應生活及清償債務,亟須處分系爭房地以減輕債務,始能由家庭成員支撐日常所需,亦包含照顧相對人在內。又系爭房地所收租金,入不敷出,且因漏水,承租人要求修繕,且不僅不租,反要求賠償,修繕費用高,為免成危屋,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係因其本身借貸,有本金利息須支付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見卷第16頁、本院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尚非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又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女亦有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第22、23、26、27頁),是聲請人尚不得以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其自身債務之資金來源,況聲請人以處分系爭房地來清償己身債務,顯對相對人不利。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相對人所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受有大專以上之教育(見卷第33頁),則聲請人個人之債務是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照養,亦有疑義。至系爭房地所需修繕費用依聲請人所提估價單為148,750元,而系爭房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1,225,646.5元,房屋課稅價值為156,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卷第
5、14頁)。依常理,系爭房地之市價顯高於1,382,046.5元,修繕費用尚不及系爭房地價值之10分之1,是聲請人為避免支出系爭房地修繕費而欲出售系爭房地,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未能提出處分系爭房地係為聲請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