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10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吉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9頁反面)、同年8月28日(本院卷第23頁反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宏吉為高職畢業(本院交易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木工之男子,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心存僥倖,第4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禁戒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紀錄,已詳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復稽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40、0.71、1.25毫克,數值均非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其有酗酒的習慣,目前有在吃藥看醫生,並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癮徵候群、其他酒精性精神病、睡眼障礙)1紙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1頁),經本院委請台中慈濟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酒精成癮,與重度情緒困擾,失眠,自述無法能戒酒成功,與尚未準備戒酒等情形。精神科診斷為⑴酒精依賴ICD-9CM:303,⑵憂鬱疾患ICD-9CM:311。鑑定結果,被告已酗酒成癮,因酗酒而犯公共危險罪,並有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03063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交易卷第14-17頁可憑,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被告張宏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吉於民國9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000巷之「○○宮」內,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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