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下,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蔡儒穎 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外,另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告吳承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吳承杰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杰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上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在臺中市○○區○○路1│││管理事件通知單(│段63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酒後駕車)。││├──┼────────┼────────────┤│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資料。│型機車車主為 吳承耿 。│├──┼────────┼────────────┤│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資料。│執照,惟有3件違規尚未結││││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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