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林家煌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27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不構成累犯)。‧‧‧於103年12月5日16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自小客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
8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並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13
7號卷第23頁、竹交簡字第77號卷第3頁),被告卻不思慎行,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