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光忠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臺中○○○區○○路○○○○巷○○弄○○號,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且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及其自民國102年3、4月間之某日起即已遷出而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搬至新竹縣○○鎮○○路○段○○號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孫光忠應於102年5月2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博愛甲字第250108號」教育召集令,於102年4月13日送達至臺中○○○區○○路○○○○巷○○弄○○號,並由其父 孫志良 代為收受,然因孫光忠自遷出上址後,遲至102年6月初始與家人聯絡,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於指定之報到時間前送達與孫光忠。嗣因孫光忠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時點,前往成功嶺營區,向陸軍步兵302旅部隊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物動官簡學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單、陸軍步兵第302旅工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動員符號:博愛甲字第250108號)、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案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亦知悉其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則其於102年3、4月間某日起遷離其原住所即設籍地臺中○○○區○○路○○○○巷○○弄○○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而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2年5月24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50108號教育召集令,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居住處所以致無法送達;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後備軍人有參加教召的義務,伊自102年3、4月間都在新竹工作,沒有跟家人聯絡,那時候剛換電話,家裡的人也找不到伊,迄至102年6月間伊才與家人聯絡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居住處所即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亦已阻斷,顯見被告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復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在卷足佐,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