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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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依其智識能力,明知至商店購物或用餐必須付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付費用餐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0時許,前往 林仁勇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陽光老爹」簡餐店,點用黃金雞排餐、蒙古烤肉、紅豆芋圓等價值共計新臺幣210元之餐點,致使前揭簡餐店之員工誤以為李玉雲有付費用餐之能力與意願,乃將上述餐點提供給李玉雲食用。嗣李玉雲用餐完畢欲離去之際,前揭簡餐店之員工要求李玉雲付款,李玉雲竟稱沒錢、又沒有關係、別人會付款云云,而拒絕付款,林仁勇始知受騙。嗣經林仁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仁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仁勇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玉雲固坦承身無分文,仍於前開時地至前揭簡餐店點餐消費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簡餐店給伊吃的是廚餘,裡面有指甲屑,伊會去那裡吃,是因為西屯所警員跟伊說可以去那裡吃,市政府和西屯所的人會幫伊付錢,且該簡餐店是伊的,他們也沒有付錢給伊,伊不承認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年5月12日20時許,前往林仁勇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陽光老爹」簡餐店,點用黃金雞排餐、蒙古烤肉、紅豆芋圓等價值共計210元之餐點,用完餐後未付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經核與證人林仁勇景於102年5月12日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復有被告至前揭簡餐店消費之點餐單2紙、餐點照片1張、點餐單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足證上開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於102年6月4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訊問時,陳稱其知悉購物或用餐必須付費等語,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4142號案件卷宗影本暨所附被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告顯足以判斷其至餐飲店內用餐必須付費,然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仍點餐食用,餐後拒絕付款,則其於點餐之際,主觀上顯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
㈢本件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否認犯
罪,且被告主張案發當時有人要幫伊付款,故被告主觀上無不付款之意思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時而辯稱:是重生堂的人看伊餓肚子叫伊去吃的,伊不是不給錢,伊只是欠著,因為伊沒有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20頁);時而辯稱:伊會去那裡吃,是因為西屯所警員跟伊說可以去那裡吃,市政府和西屯所的人會幫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107頁);又辯稱:那個店(按即簡餐店)是伊的,他們也沒有付錢給伊,他們搶我的店面、土地,伊之帳戶被阻止才沒有錢,伊的錢有好幾兆等語(見本院卷107頁至108)。對於被告無法付款之原因,或稱有人要幫忙付錢,且要付錢之人,時而稱不知名之第三人,時而稱市政府會幫忙付;或稱其有錢付款但帳戶被凍結云云,則其供詞反反覆覆,所辯有第三人要幫忙付錢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對於
其有於前揭時地點餐未付款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仁勇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且本院所採用林仁勇之證言,亦係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點餐未付款之事實,該客觀行為之事證已明,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表示希望傳喚林仁勇到庭詰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此有衛生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不知其無力支付價金之情形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因無錢饑餓始犯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僅210元,價值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