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
5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3年1月3日17時許,在其索,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9.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淨重42.1公克)、施用器1組、注射針筒3支等物,甲○○則趁隙逃逸(甲○○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陳建
1年2月,並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復於93年7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甲○○因認係其友人 張萬生 配合警方致其遭緝獲,而於93年7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81號案件偵查中,意圖張萬生受刑事處分,明知警方在其住處搜得之毒品非張萬生所有,竟向該署檢察官誣告稱:93年1月3日警方在其住處搜得之毒品等物,為張萬生所有,係他所施用云云,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簡字第4029號審理中,始坦承稱:伊承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要自行施用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庭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9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張萬生證稱:甲○○因通緝被抓到時,他說因為我害他被抓,所以在他住處被搜到的東西,都要說是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09號卷第17頁)。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881號案件93年
7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簡字第4029號案件9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挾怨報復,竟向檢察官謊稱張萬生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使被害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其於審理時即供認誣指,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