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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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丙○○二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合夥開設「安可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荖濃商行」、「旺興企業行」),丁○○、丙○○二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待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丙○○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安可超商內擺設動物柏青樂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具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之妻)於現場管理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客人乙○○、戊○○二人在前開超商內投幣操作上揭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目前交付予甲○○保管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均辯稱:「擺設在超商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販賣之用,並沒有供客人打玩。警察查獲當時可能是客人在試打。」云云。經查:證人戊○○、乙○○即在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指戊○○)當天持一百元至超商買飲料,買了二十元,剩下八十元。我有看到別的客人在打電動玩具,之後那名客人玩輸了就離開,接著就換我打玩小瑪琍,每次投入十元,全部都輸光了。八十元剛好輸光時,就被警察查獲。」、「我(指乙○○)是拿五十元買飲料剩下三十元,剩下的三十元就去玩小瑪琍。每次投入十元。我剛開始是贏了一百多分,之後分數都輸光了。當時我是看到其他客人在打玩,所以我才會去玩。」(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並經證人 陳寶華 即前往查獲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指揮中心通知我們有超商擺設電玩之情事,我是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去安可超商,查獲該超商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當時並有客人在現場打玩,我們就再回去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把當場在那裡打電動玩具之二位證人帶回去做筆錄。」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確實可供人投幣打完,具有營業之事實,非僅展售試打甚明。再查:倘被告丁○○、丙○○及甲○○三人確係販賣電子遊戲機,豈有未提供代幣供客人試打,而係由客人自行掏腰包花費打玩之理。況一般人若欲購買電子遊戲機機台,理應前往電子遊戲機製造廠商處承購,衡情甚少會至此種寄放在超商店家處展售之場合來參觀試打選購。是被告雖於機檯上放置展售試打之告示牌,實為掩人耳目之規避法律行為,其目的應係在於遭警取締查獲時有合理之藉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丙○○、甲○○三人空言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販賣之用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扣案可資佐證,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及甲○○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未經許可於同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及甲○○三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丙○○及甲○○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丁○○、甲○○及被告丙○○經營期間分別長達十一個月及四個月之久,且被告丙○○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次犯行,實應重罰,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該超商負責管理上開電子遊戲機,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為被告丁○○、丙○○及甲○○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丙○○二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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