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元之合板一批,告訴人不知乙○○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於收受貨品後將依約付款,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合板一批送至嘉義縣新港鄉頂菜園十二號,被告乙○○則先後債信不良之客票二張搪塞給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供述本身,若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或前後歧異時,則在此疑點未予究明之前,即不得採為論罪之根據,否則難謂為適法。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被告書立之債務證明、郵政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合板時仍有資力,嗣因遭客戶倒帳,致伊一時週轉不靈始無力付款,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一批,貨款為二十二萬一千元,被告
交付以 黃文 波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票號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該支票屆期不獲支付,被告乃另支付以 涂燕慧 為發票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票號BQ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被告書立之債務證明各一紙存卷可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購入合板,並欠告訴人上開合板貨款。惟被告業已否認有詐欺犯意,且是否得因告訴人所持由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即遽認被告購貨時,自始即有施詐術,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不能一概而論,尚不得以支票、本票未能兌現,即遽認被告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合板貨款。
㈡被告執發票人為 黃文波 、涂燕慧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雖該二紙支票屆期退票,
惟其退票及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原因,經證人涂燕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八十八年中有沒有跟被告買合板?)有,連同木材一起買,總共買二十三萬五千元,我開二十三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他(指被告),這張支票後來退票,因為我生意發生問題,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木材。」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屬實,而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攜同證人黃文波到庭,證人黃文均未到庭而無從究明。再佐以黃文波、涂燕慧支票使用之帳戶,黃文波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涂燕慧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退紀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乙節,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彰北臺南字第二十九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北港存字第0000000函各一份附卷。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合板,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之時期,顯然均在黃文波、涂燕慧之支票開始退票暨拒絕往來之前,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二紙支票退票前即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自難僅因該二紙支票嗣後退票,即謂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明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猶持之交付告訴人。且被告自黃文波、涂燕慧之支票退票暨拒絕往來之後,並無向告訴人再進貨之行為,故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合板貨款。又被告於買賣之際交付黃文波之支票予告訴人,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後,經告訴人聯絡而再交付涂燕慧所簽發之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而認其於買賣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況被告縱於未依約清償貨款,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然此僅足認被告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有延未清償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㈢又被告被告稱其被債務人涂燕慧倒帳,損失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涂
燕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涂燕慧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因無法即時取得應得款項,致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付款予告訴人一情,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訴人亦未陷於錯
誤,是本院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合板,所簽發之支票縱未兌現,亦純屬民法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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