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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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所飼養之狗隻吠聲吵雜,引起原告甲○○不滿,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分許,持小鐵鎚毀損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三之三號之住處大門、電鈴及門聯等物。
被告心有未甘,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弄一之一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原告欲外出工作時,竟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告受有左肩挫傷瘀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
(二)原告因上述傷害,前後醫療期間共一百八十天,無法工作,原每日工作所得以二千元計,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三十六萬元。
(三)精神上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歷經近半年如復原,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十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與原告發生衝突,然僅以徒手推原告二下,並未持木棍打擊原告,原告所受之傷不知從何而來。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除瑞祥醫院之收據所載金額無爭執外,其餘醫療收據所載費用無從証明為此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工作損失並非實在。原告係社區流氓,並無因本件傷害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厥為:(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証之理由:
(一)、被告乙○○雖否認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辯稱伊只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推他兩
下,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訴詳確,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用手毆打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全卷,審核無誤。而原告受有左肩挫傷瘀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等之傷害,亦有瑞祥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證。雖被告否認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挫傷,且傷勢面積達五乘三公分及七乘五公分,並造成左尺骨骨折,顯非徒手所能造成。又被告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勢必反擊或為防衛行為,被告豈能毫髮無傷,綜此而論,被告所辯顯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木棍攻擊,致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堪可信為真實。
(二)、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受傷後至瑞祥醫院就醫,醫療費用二五○元,業經其提出該醫院收據為証,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八日至忠山醫事檢驗所
X光檢查,檢查費用共六○○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証。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尺骨骨折,為追蹤復原之情形及後續之治療所須,應認此檢查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3)、原告主張其至安成藥局購買「維骨力」、「維他命E」、「TYLE
NOL」、「鈣」、「三多奶蛋白」、「消炎藥」、「點滴注射」等藥品服用以助其筋骨之回復,金額共一四三○○元及至中藥店購買中藥共三千二百元。惟此部分雖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為証,然此等藥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外,原告主張伊至瑞祥醫院就醫,因未帶健保卡而支付押金共二千三百元,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惟按此乃原告未帶健保卡所致之暫繳費用,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顯無關連,再者,此暫繳費於一定期間亦可領回,更無列為損害之餘地。
(4)、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至大明接骨院接受接骨及
外部敷藥治療多次,醫藥費共二一三○○元;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又陸續至高安國術錧觀察及口服藥物,費用共二○四○○元。此外,原告另向該國術館購買「大七厘散」、「金線蓮」、「清明草」等藥物,並接受草藥蒸氣浴及推拿治療,費用共計五八八○○元,並提出各該費用收據為証。惟按醫療費用之支出以具有醫療上之必要始可據以請求賠償。民間國術館、接骨院原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骨折之接骨整復等醫療行為,其人員若領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証」,則得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工作,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明確,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七七八九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接骨院及國術館原無接骨治療之資格,原告既未能証明彼等所為醫治行為為必要,則所生醫藥費自不在可請求之範圍。
(5)、「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金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能証明之醫療費用雖僅八五○元,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因非係接受合格醫師治療或處方所生之費用,難以証明其必要性,而未能請求,固如上述。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左肩挫傷瘀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顯非僅至瑞祥醫院就醫一次即可復原。其至接骨院為接骨及外敷治療,至今已大致痊瘉,雖未能証明其中多少醫藥費為必要,然既有一定程度之療效,自可認其中有部分費用係有其必要性,故可認原告已証明除上開八五○元之醫藥費外,尚有其他醫藥費損害,僅係無法証明確切之損害金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至大明接骨院接骨整復應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與療效,以及費用計二一三○○元等一切情況,認除八五○元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一○六五○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於一一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無理由。
2、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前後醫療期間共一百八十天,無法工作,原每日工作所得以二千元計,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三十六萬元,並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為証。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瑞祥醫院就醫,經該醫院於骨折處石膏固定後,即未再回診,難以判斷該骨折何時痊瘉,此業經該醫院函覆明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達六月之久尚乏証明。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原告全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十二萬元,換算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每月以三十日計,日薪僅為一一六六元;然八十九年度原告則自陳因景氣不佳,收入未超過免稅額而未繳稅,其主張每日所得二千元既未舉証以明之,自無可採。「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金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係從事防水設施裝修工作,此業經其提出該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其左手尺骨骨折,必已造成相當期間內其從事原工作之能力喪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雖未能具體証明工作能力受損之金額,本院仍應審酌左手尺骨骨折原非數月難以復原至可從事相當勞動之程度;原告受傷後仍陸續至大明接骨院接受接骨整復治療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後治療達三十七日;及目前勞工最低工資為月薪一五八四○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兩個月,以月薪一五八四○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此項損害金額為三一六八○元,逾此部分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3、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治療時期甚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十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審究人身有免遭不法攻擊及傷害乃身為「人」之最基本人權,亦為各項自由權利之基礎,一般人遭遇他人對身體之直接攻擊,其精神上之恐懼及人格之屈辱自屬重大,非相當時日無以復原。原告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瘀青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挫傷腫脹二乘一公分、左尺骨骨折及右下肢後面挫傷腫七乘五公分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之恐懼及屈辱自遠較遭受徒手攻擊而僅有一般皮肉之傷之情形為重大。及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此傷害行為,毫無悔悟歉疚之意,更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但無從稍感平復,更反有加重之可能,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慰撫金十萬元應屬相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一四三一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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