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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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應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時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計息方式均分三階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於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迭經催討仍無效,被告丙○○尚欠原告⑴、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尚欠⑵、本金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戊○○承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供稱:伊無力清償債務,丙○○應出面解決等語。
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部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二百八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並未按期繳清本息,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戊○○對上開連帶債務不爭執,僅稱無資力清償等語,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下金額
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②、本金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表:本金合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本金(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百分之六點八九89.8.14至90.4.13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百分之七點七四90.4.14至91.4.13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八點一一五91.4.14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百分之六點八九89.12.14至90.4.13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百分之七點七四90.4.14至91.4.13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百分之八點一一五91.4.14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