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0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交岔之無名巷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與信強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無駕駛執照,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女 林翊婷 ,亦沿信強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穿越上開路口,甲○○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與其女林翊婷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右第四指裂傷之傷害,林翊婷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林翊婷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林翊婷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林翊婷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仍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快速自信強街口衝出,且視線被路口之水泥牆擋住,伊未見到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信強街與無名巷,以被告與告訴人乙○○所行駛之路段,近上開路口路寬均為三公尺,並無劃分幹、支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俊賢 證稱屬實,並有上開現場草圖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當時雙方均是要往前直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先行,然被告當時仍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並未暫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載明,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二十公里等語在卷可考。
(二)又車禍現場東南方之轉角處確有水泥牆阻隔,往兩側路旁延伸,約二、三層樓高,足以影響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之視線等情,雖據證人陳俊賢證稱屬實,然上開路口在西南角處設有一反射鏡,可供行駛於無名巷由南往北之車輛觀看是否有人車自信強街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之用,且該反射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架設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賢證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藉該反射鏡觀看是否有人車自信強街由東往西欲穿越該路口等情屬實。
(三)再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藉該處所架設之反射鏡觀看是否有人車自信強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路口,致未能發現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林翊婷正欲穿越該路口,而暫停先讓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通過,仍貿然前行,強行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乙○○、林翊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人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又上開路口東南角有水泥牆阻隔,已如前述,其既足以影響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觀看告訴人方向之視線,相對地,自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觀看被告方向之視線,而告訴人乙○○發現其視線遭水泥牆阻隔時,自應減速慢行,行經上開路口時更應暫停確認無車時始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告訴人乙○○先係無照駕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復疏未注意先暫停查看有無來車通行,即貿然前行,強行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實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林翊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其因此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志銘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