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甲○○之妻仇 王瓊英 因將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被告乙○○、丙○○父子家門前,引起丙○○不快,竟持不詳物品,將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尾部兩側烤漆刮損,復又拍打後車廂,使該車後車廂凹陷。嗣為 仇王瓊英 發現,並經鄰人告知係丙○○所為,乃與甲○○共同前往上址與丙○○理論,丙○○與乙○○自知理虧,允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賠償。詎丙○○、乙○○在給付上開款項後,心有不甘,二人共同意圖甲○○受刑事處分,丙○○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二派出所、新興分局刑事組;乙○○於同年月二十日在新興分局刑事組,均以甲○○當時恐嚇稱:如不賠償他們車子之損壞的錢五萬元,就要放火燒房子,因渠聽聞後心生畏懼,才不得不交付五萬元給他們等語,主張對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供參考。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願再告訴(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惟查,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警察到達現場前,確實有說出要放火燒房子等言詞相恐嚇。當時因告訴人誤會伊毀損他的車子,對方態度很兇,且其家人受傷,所以心理非常害怕;伊自認未刮傷告訴人的車子,還無端賠償五萬元,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交付五萬之際,已有警員 吳永吉黃壬義 到現場處理,且員警均表示在現場並沒有人向渠表示有遭到恐嚇,被告丙○○則雙手合十主動向對方表示願意賠償五萬元等語。被告果然受到恐嚇,則既然代表公權力之警方已在現場,有何理由不將其所受委曲合盤托出之理?又有何理由主動要以五萬元和解之理?雖被告等又以為送 江黃葉 到醫院,為爭取時間,不得不作之妥協,惟以在有警方在場之場合下,亦難認此說詞無悖常情。被告等應係在不甘賠償之情形下,乃設詞誣陷甲○○有恐嚇取財犯行,並據此提出告訴等為據。
(二)惟查:當時之目擊證人 李冠珍 於前案傷害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當天我已經在睡覺,外面很吵,我被吵醒,我就出來看,現場圍觀很多人,亂成一團,但警察未到,後來警察到時,才看到警察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五九二號卷第八十一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察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爭執得相當厲害。則員警既係於雙方爭執相當之時間之後,始到達現場,自亦無從得知雙方在員警到達現場處理之前,兩造所爭執及衝突之內容。是員警吳永吉、黃壬義等固證稱到達現場處理本案時,並未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惟尚不足以證明在員警在達現場之前,告訴人無恐嚇被告之言詞。且倘若被告二人確實遭仇中民恐嚇,致心生畏懼,自亦有可能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因懾於對方之威脅而不敢向員警吐實,從而亦不得僅憑被告當時未向到場之員警表示遭到恐嚇,即認被告二人在員警到達現場之前,未遭到對方之恐嚇。
(三)另本件被告丙○○於當天(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先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雙方發生爭吵,互犯傷害罪之事實,已經判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二號刑事判決),然被告丙○○於警方人員到達前,與告訴人方面爭吵甚烈,尤其被告丙○○之祖母江黃葉(00年0月0日生,已七十六歲)遭告訴人甲○○及其妻仇王瓊英毆打成傷,(頭部、左手、左大腿及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顯然雙方均有受傷。加以有人勸甲○○,被告方面年齡較大,為何還要對被告拉扯,有事好好講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員警吳永吉證詞),可見被告丙○○因其祖母江黃葉受傷,又有人勸說,加以警員到場,急欲將傷者送醫,而願意賠償告訴人五萬元,在當時危急情況下,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警方人員到場,被告並未即時申告曾受恐嚇,即認被告告並未遭恐嚇。至被告丙○○告訴甲○○恐嚇,固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無證據足認其恐嚇告訴成立,罪嫌不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書),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嘉佑 係設詞誣告。
(四)再則,本件案發當時,雙方共有被告二人、 詹柔 、仇王瓊英及甲○○共五人在現場參與爭吵及互毆,且現場也聚集群眾圍觀,足證雙方爭執地得相當厲害,現場混亂之情形可見一般。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我當時的確很生氣,講話很大聲」「口氣的確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則雙方顯有口出穢言及惡言相向之情形,自亦難免。被告二人是否因此而誤會告訴人口出惡言即為恐嚇之意,並將之誇大其詞,亦不無可能。又被告二人固於前往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示要對甲○○等提出恐嚇之告訴,惟查一般人對於刑法「恐嚇」之意義,並非全然了解,自有可能將雙方激烈之爭吵,誤以為係恐嚇之意。況告訴人甲○○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誤會一場,我們現在已經和解了,雙方都希望息事寧人。」等語。亦證,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顯係出於誤會所致。
五、綜觀上情可知,堪認被告二人於前案申告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且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雙方爭執之經過誇大其詞,雖事後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甲○○不受恐嚇取財罪之追訴處罰者,然揆諸前揭判列之見解,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劉定安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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