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右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二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合夥開設「安可超商」(營利事業登記為「荖濃商行」、「旺興企業行」),丙○○、乙○○及甲○○三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上開安可超商內擺設動物柏青樂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並由甲○○(乙○○之妻)與乙○○輪流於現場管理上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客人 胡振銘 、 鄭丁升 二人在前開超商內投幣操作上揭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目前交付予甲○○保管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擺設該動物柏青樂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及乙○○辯稱:伊等只負責超商買賣,電子遊戲機台部分係被告丙○○所擺設,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領有機台買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超商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合法擺設販賣,平常沒有插電,投幣孔有貼封條,不提供客人打玩,警察查獲當時伊並不在場,是客人自己去打的云云。
二、經查:安可超商係被告丙○○及乙○○二人合夥經營,被告丙○○於前開超商擺設二台動物柏青樂,並由超商店員看顧,被告甲○○及乙○○輪流於超商看僱工作,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而被告乙○○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上開地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全卷查閱屬實,被告乙○○自應知悉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有觸法危險,竟容許被告丙○○於伊等合夥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自與常情有違,且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僅係行政管理對象,並不表示填載負責人必然與實際負責人相符,其以旺興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丙○○,而辯稱只負責超商部分,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丙○○負責,與伊無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先後在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鄭丁升、胡振銘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指鄭丁升)當天持一百元至超商買飲料,買了二十元,剩下八十元。我有看到別的客人在打電動玩具,之後那名客人玩輸了就離開,接著就換我打玩小瑪琍,每次投入十元,機台顯示分數十分,以一比一倍數及投注分數得分,我投了八十元,全都輸光了。」、「我(指胡振銘)是拿五十元買飲料剩下三十元,剩下的三十元就去玩小瑪琍。每次投入十元。我剛開始是贏了一百多分,之後分數都輸光了。當時我是看到其他客人在打玩,所以我才會去玩。」(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陳寶華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指揮中心通知我們有超商擺設電玩之情事,我們在安可超商最裡面有看到擺設二台電動玩具並有客人在現場打玩,我們就再回去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把當場在那裡打電動玩具之二位證人帶回去做筆錄。」等語,顯見上開擺設於超商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確實可供人投幣打玩,具有營業之事實,非僅展售試打甚明。至於證人鄭丁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把錢拿給裡面小姐,不是在庭的被告甲○○,他們尚未營業,投幣孔的膠布翹翹的,我自己撕下來,丟到旁邊的垃圾桶云云,惟證人即前往查獲之員警 楊文淵 及陳寶華到庭證稱查獲當時為被告甲○○在場(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等人既不否認當天係被告甲○○在場,且徵諸證人鄭丁升、胡振銘前開證詞,則當天在現場打玩電動玩具之客人並非只有一人,其彼此係見有其他人打玩,才去打玩,被告甲○○當天既在店內看顧,不可能完全沒有察覺有人於店內接續打玩電子遊戲機具,而其夫即被告乙○○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應該對此規定知之甚詳,宜謹慎處理,竟仍任人接續打玩,而不加以聞問阻止,亦與常情有悖,鄭丁升於本院之證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甲○○辯稱當時店內客人太多,不可能只顧打玩的客人,且該機台係被告丙○○所經營,與伊無關,若有人要試打,再打電話給被告丙○○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等人雖於機台上放置展售試打之告示牌,並以被告丙○○為名義申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之「旺興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實為掩人耳目之規避法律行為,其目的應係在於遭警取締查獲時有合理之藉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乙○○、甲○○三人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販賣之用,係客人自行打玩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扣案可資佐證,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及甲○○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未經許可於同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乙○○及甲○○三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丙○○、乙○○及甲○○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營期間為十一個月,且被告乙○○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次犯行,實應重罰,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該超商負責管理上開電子遊戲機,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乙○○有期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二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扣案之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係為被告丙○○、乙○○及甲○○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乙○○二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惟該次犯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不再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台,業據被告乙○○在該案之本院審理當庭陳明無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本件犯行既於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應屬另行起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