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貿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久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貿元工
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物料合約」,向原告訂購CP2及MΠ防火被覆噴材,原告並依約自八十九年七月起開始出貨。兩造之實際交易流程,係先由「被告按月先提撥部分訂金,再依原告當月實際之出貨金額扣除被告所預付之訂金,逐月結算每個月份之貨款,之後由被告開立二至三個月後之支票,用以結清該月之貨款。」。
(二)、詎:
1、九十年二月份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被告雖開立同額之RE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用以付款,但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付。
2、九十年三月份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雖開立同額之AH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用以付款,但屆期經原告提示,仍不獲兌付。
3、九十年四月份出貨總金額扣除被告當月預付之訂金後,被告應付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但被告並未開立支票,亦未以現金支付。
(三)、被告既為RE0000000號支票及AH0000000號支票之發
票人,爰依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零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份貨款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RE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A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訂購物料合約一份、原告公司之久仁實業公司九十年已出貨未收款明細六紙、統一發票十二張、出貨單五十九張、傳票一份、總分類帳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票款七百零六萬四千零三十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貨款及票款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之結果已逾五十萬元,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1、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2、其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之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在「購買貨物,買賣雙方對於何時給付價金並未約定,亦無習慣」時,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之情形,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雖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但該條文僅係兩者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所以應認係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給付,買受人亦得隨時為支付,但在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以前,買受人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參司法院七十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之意旨)。亦即若經出賣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買受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以買受人負遲延責任時,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其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開立之RE0000000號支票及AH0000000號支票,屆期經提示並未獲付款,及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份之貨款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RE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AH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訂購物料合約一份、久仁實業公司九十年已出貨未收款明細六紙、統一發票十二張、出貨單五十九張、傳票一份、總分類帳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 李柳萍 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出貨單上之簽收人 洪鈴欣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諸首開規定,原告依支票發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