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武雄
吳豐賓孫嘉男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九之二號二樓彩庭餐廳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丁○○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彩庭餐廳工作二個月,領得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詎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從業人員,在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下稱扣繳憑單),虛偽填載丁○○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彩庭餐廳工作共計十個月,並總計領得薪資十七萬五千元等事項,依此製作完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彩庭餐廳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行使,使彩庭餐廳因此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稅捐機關因此短徵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間,經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彩庭餐廳負責人,以及被害人丁○○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時在彩庭餐廳工作二個月,共計領得薪資四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載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因丁○○有於八十七年三月時,介紹二名公關乙○○及甲○○至彩庭餐廳工作,如其介紹之公關有確實工作,伊每月會給他一萬四千元當作介紹公關之佣金,故伊製作丁○○之扣繳憑單時,除了丁○○領得之薪資四萬元外,再加上佣金十四萬元,故丁○○確實有領得十七萬五千元,伊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對本案之前揭犯行,其係辯稱:當時因餐廳員工之薪資有人領多有人領少,所以才會將領少的員工之薪資,盡量以法定之免稅額度申報,使領多的人不用申報繳納那麼多稅,我也有問過員工,經過他們同意,我們才在免稅額度內申報薪資所得等語,故其已自承被害人確實並未領得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卻虛偽填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之事實,且僅係辯解其犯罪之動機是為了幫員工逃稅,該次檢察官庭訊時,被害人丁○○亦在庭,惟被告卻完全未提及被害人有何介紹公關工作即可領得佣金之事,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始提及被害人有介紹公關,可領得佣金云云,其前後辯解顯不一致,已有可疑,又被告雖供稱負責公關抽佣之事係由 簡素貞 負責等情,惟被告並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經本院調閱簡素貞之年籍等資料,名為簡素貞之人共有五人,但被告亦無法指出其所供述之人究係何人,復經本院命其提出被害人有抽佣之工資清冊或領薪之收據等證據,惟被告均無法提供,是其前揭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甚有疑問。
(二)次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彩庭餐廳工作二個月,領得薪資三、四萬元等情,且針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其亦指稱:「我加上其他收入就超過免稅額度,怎麼可能讓他報那麼多。」等語,是其亦未提起有何因介紹公關工作而領得佣金之事,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改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我有介紹綽號『 阿水 』及『 小雅 』二人到彩庭餐廳工作,彩庭餐廳有一位簡經理說我可以抽佣金,我每個月每一人可抽成七千元,一直領到八十七年十二月。」等語,惟本院訊問其為何於偵查中未提起此事?證人丁○○卻稱:我不認為介紹費是薪資云云,惟衡情一般人介紹他人工作,又可抽佣時,其至少應知悉所介紹之人真實姓名及基本個人資料以及抽佣計算方式,惟證人丁○○不但不知道所謂「阿水」及「小雅」之人其真實姓名,且對抽佣計算方式亦自承其不清楚,是其前揭證述顯不合常理,再經本院訊問其為何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其陳稱:八十九年八、九月時,伊收到國稅局補稅單,伊需補繳一萬一千多元,伊才提出檢舉,且嗣後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與伊各負擔稅款一半(被告亦自承確有負擔被害人所欠稅款一半,並提出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等語,是被害人丁○○並非係於八十八年接到該扣繳憑單時即提出檢舉,而係事後至八十九年時經國稅局通知補稅,伊才提出檢舉,而果如其所稱:伊只有領四萬元薪資,伊不知道介紹費亦屬薪資等語屬實,則其為何不於八十八年應報稅時即察覺有異而提出檢舉?且事後發生本案時,如其所稱介紹費屬實,則該稅款本係其應負責繳納,為何又要與被告每人各負擔一半?足認被害人顯係因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始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袒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提出證人乙○○及甲○○及二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明該二人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丁○○介紹到彩庭餐廳當公關之人,惟查,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在八十七年時有到彩庭餐廳工作,是丁○○介紹我去的,我一個月薪水二萬多元,但丁○○是否可拿到好處或介紹費,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乙○○及甲○○前揭證詞僅能證明渠等二人有至彩庭餐廳工作之事,但不能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丁○○之間是否有抽佣或介紹費之事,且前揭二人之扣繳憑單亦僅能證明二人有領薪之事實,與被害人是否有抽佣亦無關連,是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讓被害人抽佣之事實,自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害人丁○○事後翻異前詞及前述證人乙○○、甲○○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財高國稅法字第九OOO八一五三號)、檢舉書及被害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虛偽填載扣繳憑單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於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另被告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之部分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從業人員,虛偽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是被告前揭所犯二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虛偽填載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虛偽填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逃漏之稅捐僅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數目不多,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