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曰結婚,婚後育有 李冠樺 (000年0月0日生)、 李晉賦 (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夫妻感情不睦,為細故爭吵後,竟負氣搬出主臥房另行獨居在三樓客房,從此即與原告分房獨睡,五年來,兩造間除已無性生活外,被告更拒絕與原告談話並斷絕一切與原告之往來,對同住在一個屋簷下之原告一切生活起居、經濟狀況均不聞不問,乃至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病住院期問,被告亦未曾有任何探視或照料。此種情形至今已達五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二)原告之父母 李再德 、 李林 牡因關懷兒、媳間家庭和諧之問題,耗費無數之時間與精力協調兩造和好,被告反將二名長輩視為原告之「同路人」,非但未對二名長輩生活有所照顧,竟連原告父親李再德多次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亦未曾有任何聞問。
(三)被告自與原告分房獨居後,即開始長期灌輪二名子女李冠樺、李晉賦疏遠與嫌惡原告之觀念,至今二名子女對其親生父親竟冷漠至連面對面亦不打聲招呼,也絕少與原告談話,二名子女已與被告一樣,對原告裝作視而不見,原告住在自己家中猶如空氣一般,完全被孤立。此種精神上之折磨與虐待,非常人所能忍受。
(四)被告上述行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再德、 李林牡 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述事實,兩造並非長期分房睡,只是偶而分房睡而已,被告亦未對原告父母不孝;被告平日照顧家族所經營的汽車旅館,公婆有事的話也會照顧他們。在原告之父住院期間,被告曾要帶其就醫,但因原告說已經叫好計程車,所以不用被告帶了;被告並未灌輸子女疏遠原告之觀念,兩造婚姻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冠樺、李晉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夫妻感情不睦,為細故爭吵後,被告竟負氣另行獨居在三樓客房,從此即與原告分房獨睡,五年來,兩造間除已無性生活外,被告更拒絕與原告談話並斷絕一切與原告之往來,對原告一切生活起居、經濟狀況均不聞不問;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病住院期問,被告亦未曾有任何探視或照料。此種情形至今已達五年;被告未對原告父母生活有所照顧,連原告父親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亦未曾有任何聞問;被告與原告分房獨居後,長期灌輪兩造子女李冠樺、李晉賦疏遠與嫌惡原告之觀念,現二名子女對原告見面亦不打聲招呼,也絕少與原告談話,原告在家中完全被孤立。此種精神上之折磨與虐待,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兩造並非長期分房睡,只是偶而分房睡而已,被告亦未對原告父母不孝;被告平日照顧家族所經營的汽車旅館,公婆有事的話也會照顧他們;在原告之父住院期間,被告曾要帶其就醫,但因原告說已經叫好計程車,所以不用被告帶了,兩造婚姻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再德雖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我媳婦曾說要離婚,我們忍耐十餘年」、「我們家出錢投資汽車旅館,但是賺的錢都被被告拿走」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林牡丹 亦證稱:「原告跟別的婦人聊天,被告就吃醋不高興,懷疑他有外遇,被告四年來不曾找過我們」等語在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再德、李林牡丹上開證言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相處不睦,對於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是否發生障礙及其確切原因,尚無從證明。且證人既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則被告與之相處是否和諧,核與兩造婚姻之圓滿尚無直接關係,合先敘明。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分房達五年,期間被告對伊不聞不問,並灌輸二名子女疏遠原告之觀念等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三)而被告抗辯兩造僅偶而分房睡,其亦未灌輸子女疏遠原告之觀念,兩造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晉賦證稱:「我目前與父母同住,我國中時父親有外遇」、「父親外遇是別人告訴我們的,我母親也有跟蹤過,發現父親與別的女人在一起,我有接過該名女子的電話」、「我父母會因為父親外遇吵架時才會分房睡」、「最近二、三年父親還有外遇,約一、二年前父親才沒有外遇,父母沒有常常吵架」、「我母親有與父親講話,是父親不理會母親,母親都有為我們每天煮飯,但是父親都是端飯到二樓看電視,都是父親不理母親的」、「母親也告訴我們要孝順爺爺、奶奶,也有叫我帶爺爺去看病」、「我希望父母仍在一起」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冠樺亦證稱:「父母有互動,不會時常吵架,因為父親不理母親,所以吵不起來,我父親有外遇,我是有接過電話,但是電話那頭的人聽到聲音不對就掛電話」、「父親對我們很好,如果我們不照父親的話做,父親就會威脅我們,父親每個星期都會看祖父母,會帶我們回去,如果我們不從,父親就會說我們不孝,給我們精神上的壓力」、「我與父親的關係不好,母親都告訴我不可以這樣」、「我母親是家庭主婦,三餐都會煮飯」、「前一陣子(打官司之前)父親都會與我們一起吃飯,現在母親還是煮飯,但是父親就是買便當吃」、「都是我父親提議很多次要離婚,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看到父親還是會叫他」、「我覺得父母離婚是他們的事」等語在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所稱兩造已分房五年等情,尚非真實。且經本院對原告訊以被告現是否如證人所言仍料理家中三餐予原告及子女之情時,原告並未予否認,僅答以「如果桌上有東西我就吃,沒有的話我就吃外面」等語迴避之(同上筆錄第六頁),足見證人所述原告三餐均在家煮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有在家一同吃飯等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五年來對其生活完全不聞不問,並斷絕一切往來等語,即難採信。再者,證人李晉賦、李冠樺既為兩造之子女,果如原告所稱二人因被告灌輸疏遠觀念而與原告疏離,衡情對於兩造離婚應係採贊同態度,然該二人到庭分別表示反對兩造離婚或不與置評之意,且稱於證人與原告相處不睦時,被告猶對子女加以勸導等語,則原告所述被告有灌輸二人疏遠原告之行為是否為真,尚有疑問。又兩造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並就讀大學中,依其在庭陳述情形,亦堪稱理性而無情緒性言詞,足見二名子女心智均成熟,而有判斷是非之能力,其二人均證稱曾接到不明女子之電話,是其所稱原告曾有外遇等語,應非杜撰,則縱被告因此偶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分房睡覺,原告對此亦顯可歸責,殊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主張。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客觀上該事由之存在確已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且無回復之可能性者而言。又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亦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否則無意承認單意離婚,對於他方配偶難認公允。本件被告因原告外遇問題或其他爭執偶與原告分房,且仍每日料理三餐供給原告及兩造子女,亦未挑撥原告與子女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兩造婚姻有何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重大事由之存在致使婚姻難以維持,且縱兩造感情確有疏離,原告之外遇及不理睬被告之行為,亦係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