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送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八五─三八七八六號、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部分撤銷。
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方為裁決,與原舉發日期已隔三年餘,致異議人無法按規定提出已繳費證明,且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亦曾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站更換行車執照,依現行規定,當時即須繳付所有未付之罰單,監理所才得以接受驗車申請,何以又有八十六、八十七年應繳之罰單迄今仍未繳納,異議人實不能接受此一裁決結果,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XU─九六四六號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八分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各在高雄市○○路、臺北市○○路○段、臺北縣中和市○○路等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因未依規定於停車後之十五日內繳費,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停車場管理中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即移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以旗監違字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違規停車,因未依規定於停車後之十五日內繳費,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憲政路拖吊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掣單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即移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以旗監違字第八五─三八七八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就前述①裁決書部分,經查:㈠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停
車場管理中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停車管理處執法小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掣(八六)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北市警交字
(八五)字第000000000號、(八七)北縣警交停(中)字第三○○二五八八七號、(八七)北縣警交停(中)字第三○○二五八八一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四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爭執與其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不符,足認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有上揭停車之事實無訛。
㈡然按於公有道路停車場停車收費,本質上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為,當事人於停
車時,固即負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惟停車當時未即繳費,僅屬公法契約義務之違反,非即構成應予行政裁罰之要件,必以當事人受領繳費或補費通知單,逾限猶未依規定繳費,行政機關始得依法為罰鍰之行政處分;此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治國家之最基本內涵;而現行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其收費補繳通知均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掣開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紙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補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面晤駕駛人送達該繳費通知單,姑不論該張繳費單是否遭風吹雨打而掉落,甚而為他人惡作劇所取走,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殊不能僅以該繳費通知單夾置於雨刷上,即認該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蓋公法上契約義務之違反,與行政處分之裁罰要件應分別觀察,當事人停車於公有道路收費停車場,固即負有繳費之義務,惟當事人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之送達後,猶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始構成行政處分裁罰之要件;從而,於該繳費通知單合法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前,尚難認當事人係未依規定繳費,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罰。
㈢又本件上開四紙通知單送達情形,因因颱風水災淹沒銷毀,或已逾存檔年限,無
法檢附相關送達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字第五九八○二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五○二七九○○號、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北警中字第三六六三六號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仁警交裁字第一六三○三號函四紙說明綦詳;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之送達或告知,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原舉發機關既不能證明該繳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縱其未於停車後十五日繳費,仍應認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停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有違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自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依上揭受處分人停車之事實,重行掣繳費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以憑繳費,尚不得於此送達程序未完備前,即行掣單舉發違規。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
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其停車位置,已受領該管理員夾置於汽車雨刷上之繳費通知單,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已接獲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猶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未能提出繳款證明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述①裁決書即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號、第八五─000000000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周文信 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至憲政拖吊場,俟於同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異議人洽憲政拖吊場領車並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字第五九八○二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相字(八五)第三八七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且亦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其無法舉出其已繳納罰鍰之證據,依證據法則,自不足為異議人已繳納罰鍰之認定。從而,上開②裁決書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據以爰引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八五─00000000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